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1月20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7年12月底云云,尚不足採」,及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且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70號被告吳坤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原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新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坤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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