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號、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簡字第1575號」更正為「審簡字第1575號」、第2至5行記載之「有期徒期」均更正為「有期徒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更正為「警詢時供述」、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4號被告楊樹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樹昆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前揭㈠、㈡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與㈢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1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321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接受警員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樹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E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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