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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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晚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口徑9MM,彈底標記為LUGERACP979mm,含彈匣一個),搭乘 李朝波 所有借由 張添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將上開子彈遺留在車內,嗣張添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處,為警當場查獲(張添珍經貴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屬實,有其戶政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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