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小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盛素卿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
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
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
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
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
董事暨仍生存之股東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董事股東登記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得渠等現有效之戶籍謄本足憑,是以上
開渠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街1
段110號8樓之11,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足按,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於該本案雖經以
該98年度 司重勞 小調字第2號為調解不成立後,仍應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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