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林水火 之繼承人)等給
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貳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伍
萬零捌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