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22號原告陳等育被告 李小梅 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3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2年12月7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與原告同居約1個多月後自行離家,被告並於93年2月24日為警強制出境,迄今被告並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長期無實際之同居生活,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2年12月
7日入境,嗣於93年2月2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另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淑錦 於本院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居,伊有見過被告,之後被告突然不見了,原告說被告被警察抓走了,原因伊不清楚,之後被告就沒有再過來台灣了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上揭時間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與原告同居約1個多月後自行離家,嗣被告於93年2月24日為警強制出境,迄今被告並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兩造並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則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來台與同居約1個多月後自行離家,嗣於93年2月24日為警強制出境,是兩造同居期間僅約1個月,時間不長,自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又被告自離開台灣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8年,足認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則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