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家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家維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得併合處罰。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參,其中編號1、2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3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而受刑人於民國
105年7月27日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7638號執行筆錄可參,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莊家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2年3月7日│102年3月9日│102年3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案號│字第11903號│字第11903號│字第1190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5年度原上易字第││實││11號│11號│1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5年度原上易字第││決││11號│11號│11號││├────┼──────────┼──────────┼──────────┤││確定日期│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