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7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許春風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雖再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本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聲請人顯係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提起之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5)」所載。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抗告狀(5)」,觀其內容,係對「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4日所駁回聲請人抗告之105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救濟,是雖該狀以「再抗告狀」名之,實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源於聲請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1145號案件中,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而於105年4月15日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以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特定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檢察官之函覆僅係就案件予以簽結之說明,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9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該裁定不得抗告,有該「刑事準抗告狀」及原審法院105年4月25日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審法院105年4月25日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105年4月25日之裁定,乃於105
年5月2日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並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抗告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但書所規定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得補正為由,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於105年5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揭105年5月2日之抗告,有該「刑事再抗告狀」及原審法院105年5月31日裁定在卷可參。經核原審法院105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於法亦無不合。
㈣詎聲請人因不服原審法院前揭105年5月31日裁定,復於105
年6月7日以「刑事再抗告狀(3)」提起「再抗告」(因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不服,本質上應屬「抗告」),原審法院以聲請人雖係對105年5月31日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聲請人顯係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於105年7月14日裁定駁回前揭105年6月7日之「再抗告」,亦有該「刑事再抗告狀(3)」及原審法院105年7月14日裁定在卷為憑。經核原審此105年7月14日所為裁定,除主文將對原審法院裁定不服之抗告,應以「抗告駁回」,誤以「再抗告駁回」外,所為駁回之裁定,其結論尚無違誤。
㈤本件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105年7月14日裁定不服,於105年7
月22日再以「刑事再抗告狀(5)」提起抗告(狀上所載「再抗告」應屬「抗告」之誤,詳如前述),顯係對於原不得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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