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 黃明彥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聲請對伊每月薪資強制扣款,復於105年2月18日聲請對伊退休金帳戶扣款,已重複且不合比例原則。而伊之退休金為清償其他債務已彈盡糧絕,伊僅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戶頭之退休金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維持自己、配偶與母親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3萬4,344元,相對人對伊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將致伊難以維繫生活。又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亦有明文。又「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8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債權,於59萬675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含收取手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2月18日以基院曜105司執誠字第3495號執行命令對抗告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就上開金額之範圍為扣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105年2月23日以基隆營字第10550004841號函覆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53萬6,276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予以扣押,有上開執行名義、原法院105年2月18日基院曜105司執誠字第3495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9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3、10、14頁)。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其需負擔母親及配偶之生活費用,扣押系爭存款已使其難以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間基本生活所必須,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事由等情。惟經原法院調查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可知,抗告人已於104年7月2日退休,每半年發放退休金14萬8,667元、退撫金為19萬4,825元,優存利息每月8,030元,每月固定收入約為6萬5,278元〈計算式:(148,667+194,825)÷6+8,030=65,278,元以下捨去〉,有公務人員退休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臺灣銀行存款明細及薪資報表系統資料等件在卷足參(見執行卷第40、41、45-47、88、89頁)。
而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1,448元,抗告人每月維持其與家屬共3人生活所須支出之費用為3萬4,344元(計算式:11,448×3=34,344),顯低於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尚難認抗告人有難以維持其本人及其親屬生活之情形。縱以抗告人所陳報其需負擔母親及配偶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5萬4,676元為據,有支出明細表可參(見執行卷第86-87頁),亦低於抗告人每月收入,況其中有線電視費、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喜慶及奠儀費用等並不屬維持生活必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自無抗告人所稱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予以扣押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致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
五、另抗告人主張其所領取之退休金、退撫金、保險金及優惠存款之利息係屬禁止強制執行之債權,應不得扣押云云,惟上開債權均已撥入抗告人臺灣銀行之帳戶,有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及銓敘部104年5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43979463號函足稽(見執行卷第45-47、本院卷第8-10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已屬一般金錢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抗告人主張退休金等不能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又抗告人主張其退休金已用以償還其他債務,已彈盡糧絕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數張為證(見執行卷第99-101頁),惟抗告人所領取之退休金、退撫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金額,係為每半年及每月固定發放之金額,抗告人清償其他債務並不影響其每月固定之收入,此由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觀之即明(見執行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8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為清償其他債務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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