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85號抗告人 劉清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 鄭櫻美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鄭櫻美原為夫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婚字第403號判決離婚確定,以相對人在前開訴訟中提起請求離婚反訴之101年7月間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9萬238元,而相對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投資訴外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之款項500萬元,股份占該公司資本總額800萬元之5/8,按該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計算至少為6,200萬元,則二人間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090萬4,881元,業經伊提起本案訴訟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於法院試行和解程序中,相對人悍然拒絕給付,並陳述:若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執行程序中伊是否仍有財產可供執行,是抗告人應考量是否和解之要素等語,且參以蓬銘公司之代表人原為相對人,於104年9月17日將代表人變更為劉志峰,可見相對人以轉讓名下股份或關閉公司方式移轉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於蓬銘公司股份在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就其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乙節,業據提出照片、離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03號)及確定證明書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至9、10、1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又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固提出蓬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該公司名下不動產統計表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2、13、14至18、19頁,本院卷第11頁),惟並未見相對人於蓬銘公司股份有所變異之情事。至相對人於和解過程中,縱有陳述:若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執行程序中伊是否仍有財產可供執行,是抗告人應考量是否和解之要素等語,要僅屬相對人之陳述,尚無法使法院得到相對人對其財產有不利益處分或隱匿之薄弱心證。而蓬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仍難認係相對人移轉或隱匿股份之行為。此外,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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