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8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伯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誤繕為103)年7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施伯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伯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號、105年度桃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因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月」,已逾附表所示2罪刑度總和「10月」,原裁定顯違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月」,固非無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法律外部界限拘束,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刑期,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期有期徒刑19月,顯逾外部界限,而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即欠妥適。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裁定受刑人之刑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2月5日│民國104年9月24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署10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949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29號│105年度桃簡字第6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日│105年4月1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29號│105年度桃簡字第6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0日│105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署105年度執緝字第165│年度執字第7573號│││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