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怡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邱怡郡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被告服刑前,在署立桃園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請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於偵審中全部自白,應給予減輕其刑的機會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因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依想像競合犯,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經代謝反應為嗎啡)陽性、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其代號對照表(代號編號:T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說明被告因遭通緝,經警逮捕時,於警員尚乏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於受警詢問時,主動承認於105年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毒偵卷第7頁),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就有裁判上一罪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戒癮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