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席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國席明知綽號「 小偉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5月7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貨車係 王錦榮 所有,於104年5月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附近農田,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作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7日12時1分許,游國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楊文正 ,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阿德石雕行,涉嫌竊取休閒鞋1雙(游國席、楊文正此部分涉嫌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再於同日16時7分許,由游國席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文正,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之臺灣銀行前停放,兩人再步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之金山飯店投宿。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經警在前開臺灣銀行前尋獲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再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國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系爭自用小貨車是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所交付與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小貨車係其所竊云云。惟查:
㈠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王錦榮所有,原停放於南投縣○里
鎮○○里○○路○○○○○號附近農田旁,於104年5月6日20時許發現其失竊,並於同年5月8日3時20分許為警於○里鎮○○里○○路○○○號台灣銀行旁尋獲乙節,業據被害人王錦榮於警詢中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自用小貨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故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故意犯之處罰,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甚明。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以「知情」收受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收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收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收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該車係小偉交付給伊,然伊不知小偉之年籍資料,要問楊文正,是他介紹給被告認識。惟後檢察官問:楊文正是否知道你的貨車是如何來的?被告回答:我沒有跟他講云云。其前稱係楊文正介紹小偉給伊認識而借用系爭貨車,後又改稱其未告知楊文正該貨車之來源,前後供詞明顯不一致,是被告說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借用該車時,非但對於該車是否屬於贓車亦無把握,亦無該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更無約定返還期限,顯與常人之借用車輛之習慣並不相符。輔以被告對交付車輛友人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嗣後亦不知如何聯絡,又平白無故使用該車,堪認被告收受系爭小貨車時,實已具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於上開時、地收受「小偉」所交
付之系爭小貨車時,不知系爭小貨車係贓物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游國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
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其上訴,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101年7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之罪,於10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系爭小貨車乃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侵害被害人王錦榮之財產法益,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