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四、二九八六二、三00六三、三一0八六、三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經第一審法院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謂上開第一審命其補正之裁定,未告知未補正上訴理由之效果,其因不諳法律始未補正,原判決遽行駁回其上訴,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其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第一審裁定既定期命其補正,自表示如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定要件,實無待告知,原判決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及為實體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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