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扶助律師 徐建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82號、第14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5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禠奪公權 伍年 。因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 洛因 陸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自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或經由朋友介紹等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洪宗廷 、甲○○、 呂政佑 等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方法,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而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道北上高架橋下查獲乙○○與洪宗廷行跡可疑,扣得乙○○所有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且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男友呂政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欲購買三千元海洛因,經查獲被告之員警 宋文達 接聽後,與之約定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六甲郵局前交易,嗣甲○○與呂政佑到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查知上開販賣情節。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暨自動檢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呂政佑、洪宗廷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否認證人甲○○、呂政佑供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否認洪宗廷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呂政佑、洪宗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範意旨,應認證人甲○○、呂政佑、洪宗廷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因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其於二個多月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時曾受不當誘導而已,且證人甲○○因所在不明,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均傳拘不到,是未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洪宗廷業已於原審中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而其於原審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且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依證人即執行勤務之警員 郭建壹 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日我與所長執行取締毒品勤務,因為之前根據線報顯示該交流道橋下(即搜索逮捕被告之現場)有毒品交易,所以會到該處巡邏,之後發現被告二人形跡可疑,向前盤查,就看到洪宗廷將一個黑色手提包塞到乙○○沙發下,乙○○則想逃跑,我馬上拉他回來,之後,我們就將沙發推倒,乙○○就主動供稱手提包內是毒品,而且他們二人手上都有注射毒品後之血跡,於是我們打開手提包發現裡面是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顯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可認定被告為準現行犯,從而警方逮捕、搜索被告並無何違法之處,因此警方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遭查獲前,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宗廷,每包五百元共二十五次、每包一千元共五次,合計一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及呂政佑每次三千元共十次、六千元一次,合計三萬六千元等情不諱。
二、販賣予甲○○、呂政佑部分:再參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呂政佑是同居人關係,伊和呂政佑都有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主要都是伊向被告買,呂政佑買的次數比較少,有時會用呂政佑的手機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地點都在臺南縣官田鄉與六甲鄉一帶。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向被告買海洛因,每次購買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約買十幾次。伊在員警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查獲當天,是打電話給被告,準備向被告購買三千元海洛因,買來要給伊與呂政佑一起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一○○頁)。而證人甲○○與呂政佑所有上開手機,確有與被告密切通聯之記錄,此觀諸原審通聯紀錄卷所附之通聯紀錄自明。
㈡、證人甲○○係於被告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遭查獲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證人呂政佑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欲向被告購買三千元海洛因,經查獲被告之員警宋文達接聽後,與證人甲○○約定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六甲郵局前交易,嗣證人甲○○與呂政佑到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二人,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九十八之一頁),亦經證人即警員郭建壹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頁)。毒品價格高昂,買賣毒品者,莫不錙銖必較,此觀諸實務上,常可見販賣者以電子秤量秤毒品之重量後分裝販售,即可獲得印證。故買賣毒品雙方對於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均甚為重視。而依證人甲○○撥打被告電話,直接要求購買三千元之毒品,並無議價或約談交易數量之情形以觀,足認證人甲○○與被告應非初次買賣毒品。
㈢、員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查獲被告時,扣得之六十四包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之鑑定結果詳後述)與四十八個夾鏈帶,此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衡情,上開毒品顯非供自己施用而攜行外出之數量,且若毒品僅供自己吸食,應無分裝之必要,然觀諸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上開六十四包毒品中,有五十六包之重量均為相等(毛重均○‧二二五公克,見警卷第十五頁),此與毒品交易市場,販賣毒品者,多將毒品分裝販售之情形相同,益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㈣、綜合上開各節可知,證人甲○○係於以手機與被告聯絡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遭警方接聽電話而被查獲,而其上開證言與手機通聯紀錄呈現之通話情況相符,又被告遭查獲時其所有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分裝方式,復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包裝習慣相同,據此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為真實可信。
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所陳,其與證人呂政佑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十幾次,每次購買三千至六千元不等則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共販售證人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三千元,共十次;六千元一次。據此推算,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與呂政佑所得共三萬六千元。至於八月二十二日當天,乃承辦員警宋文達接聽被告手機與證人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被告於當時已遭查獲,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自與販賣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㈥、證人呂政佑於偵查、原審中雖結證稱:被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或與其合買一起施用,並未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云云,然證人呂政佑所述,與前述員警查獲證人甲○○、呂政佑二人時之情節有違,復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參以證人呂政佑與被告為相識五年之朋友關係乙節,亦據證人呂政佑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則證人呂政佑上開所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尚難依其證言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販賣予證人洪宗廷部分:
㈠、證人洪宗廷於偵查中即結證稱:其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每包五百元,約買十幾次,都○○○鄉○○路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嗣於原審中結證稱:約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伊朋友帶伊在臺南縣○○鄉○○街附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買毒品。被告都把毒品分裝成一包一包的,伊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的電話後面是○五三,伊當時的電話是0000000000。自九十四年五、六月到八月二十二日被抓前,伊向被告買了好幾十次毒品海洛因,有時○○○鄉○○○○○道北上高架橋下,有時在路邊,大部分都在臺南縣六甲鄉,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鄉○○○○○道北上高架橋下向被告買五百元海洛因。伊向被告買海洛因至少三十次,伊自九十四年六月開始施用,幾乎每天吸一次,五百元只能用一次,一千元用二次,五百元買較多,約二十五次,一千元五次。伊在偵查中沒有詳細算,現在是依照伊自七月開始施用的頻率來計算的比較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二二頁)。
㈡、證人洪宗廷所有上開手機,確有與被告密切通聯之記錄(見原審通聯紀錄卷所附之通聯紀錄),是證人洪宗廷上開證言,有手機通聯紀錄可證,參以被告遭查獲時,其所有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分裝方式,復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包裝習慣相同,且與證人洪宗廷所證:「分裝成1包1包的」情形吻合,以及證人洪宗廷與被告之情誼甚佳,證人洪宗廷應無誣陷被告之理等情(均見前述),證人洪宗廷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㈢、證人洪宗廷於偵查及原審中,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之陳述,雖稍有差異,然其供稱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則無二致,而依證人洪宗廷所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期間長達數月,則其就毒品交易次數之計算,未能精確,亦符合常理,非可僅因其證詞有此部分之差異,即否定其證詞之可信度。又證人洪宗廷於原審中所陳述之交易次數,乃係依其自己施用毒品之頻率及習慣來計算,應較接近事實上之交易次數,據此,則被告販賣毒品予洪宗廷共三十次,其中價格五百元的二十五次,一千元的五次,販賣毒品所得共一萬七千五百元,堪以認定。
㈣、又由證人洪宗廷所稱,其係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經朋友引見而認識被告,並即向其購買毒品,可知證人洪宗廷與被告並非每次交易毒品前,均先以手機聯絡,故雖被告與證人洪宗廷之手機在九十四年六、七月間無通話紀錄,亦不可據此反推認被告於該期間必定無販賣毒品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洪宗廷、甲○○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聯紀錄可資為憑,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合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沒收等一切情形,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規定論以累犯。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多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論併罰,顯然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為有利,因此,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行為後同條項業已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其修正理由為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死刑及有期徒刑之減輕效果,具有合理之差異為當,易言之,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之下限,不應低於有期徒刑減輕之上限,而有此修正,此部分乃刑罰實質內容之變更,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無期徒刑減輕刑度範圍業已提高,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至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文字固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㈤、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於修正時,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罰金刑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三、又查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四頁,聲羈卷第十四頁),且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並有原審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其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而靠販賣毒品獲利後得以購入毒品供己施用,惡性尚非十分重大,與坊間中盤、大盤販毒者有別。且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使對被告處以最低之刑後,仍嫌過重,其原因乃在於其上述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值堪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項先加後減(主刑中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不得加重,僅予減輕)。
四、又按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十公克以上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加重其刑之條文規定,就轉讓毒品犯行而言,係指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達十公克以上,而非指持有毒品之數量,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四包共計淨重二四‧七公克,超過十公克之情(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一公克,未超過十公克),固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然被告乙○○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是扣案之上開毒品,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期間供給證人洪宗廷施用之數量超過上述標準。(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轉讓數量,故本件被告不依此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宗廷共三十次,起訴書記載為十幾次,尚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見原判決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2)。但理由中則說明依最有利上訴人之原則,認定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販賣海洛因予甲○○(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一至二二行),則理由中所述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供述如為真實,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即難謂無誤,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㈡原判決係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十次,每次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合計得款三萬元(見原判決第一頁及附表一編號2)。然而甲○○於偵查中係供稱:「伊自九十四年七月起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約買十幾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販賣甲○○毒品十幾次,每次販賣金額既為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則得款至少在三萬六千元以上(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則,似應認定販賣十一次,其中十次賣三千元,一次賣六千元),如何得款竟僅「三萬元」?而此涉及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原審未對上訴人販毒所得財物之數額詳予調查釐清及說明,即為前開違反論理法則之認定,亦不免速斷。雖被告上訴意旨,初則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乙○○犯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業已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為謀求私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仍認有給予適度懲罰之必要,否則不足以遏止此類犯行,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又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性質,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六、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宗廷、甲○○及呂政佑,得款計五萬三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九千元業已扣案,並無諭知抵償之必要)。
㈡、扣案之海洛因六十四小包,其中五十六包(合計淨重二‧九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七‧三五公克,純質淨重○‧四二公克)、一包(合計淨重一五‧二七公克,空包裝重○‧八四公克,純質淨重五‧六六公克)、一包(淨重○‧七八公克,空包裝重○‧八二公克)、六包(淨重五‧七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九三公克,純質淨重二‧一○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項),為違禁物,並供被告自己吸食或販賣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證人洪宗廷、甲○○均證稱其等係撥打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亦自承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是該門號之手機,乃其所有供販賣及轉讓毒品使用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夾鏈袋四十八個係被告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煙草一小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七二公克),係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雖屬違禁物,然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涉;另扣案之玻璃球二支、注射針筒七支、殘渣袋三個、分裝塑膠管一支、塑膠管三支,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亦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涉,則均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之毒品│販賣地點│買受人│方法│├───┼────────┼──────┼──────┼───┼─────────┤│1│94年6月某日起至│第一級毒品海│臺南縣六甲鄉│洪宗廷│朋友介紹見面,或被│││同年8月22日前(│洛因,每包│境內、臺南縣││告以其持用之│││起訴書誤繕為8月│500元,共25○○○鄉○○街││0000000000號手機與│││22日止)│次、每包1000│附近、臺南縣││證人洪宗廷持用之││││元,共5次。│ 官田鄉南 二高││0000000000號手機聯││││(合計販賣所│北上高架橋下││繫後,前往約定地點││││得17500元)│、臺南縣市路││交易。│││││邊。│││├───┼────────┼──────┼──────┼───┼─────────┤│2│94年7月某日起至│第一級毒品海│臺南縣六甲鄉│甲○○│由證人甲○○以其所│││同年8月22日前(│洛因,每次││呂政佑│有之0000000000號手│││起訴書誤繕為8月│3000元,共買││(同居│機及證人呂政佑所有│││22日止)│10次、6000元││人關係│之0000000000號手機││││,買1次。(││)│撥打被告持用之0927││││合計販賣所得│││272053號手機聯繫,││││36000元)│││或以其他方法聯絡見│││││││面交易。證人甲○○│││││││與呂政佑合買。│├───┴────────┴──────┴──────┴───┴─────────┤│被告販毒所得共計5萬3千5百元(警方扣得9000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海洛因│64包【其中56包合計淨││││重2.92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純質淨重0.││││42公克;其中1包合計││││淨重15.27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純質淨││││重5.66公克;其中1包││││淨重0.78公完,空包裝││││重0.82公克;其中6包││││淨重5.73公克,空包裝││││重1.93公克,純質淨重││││2.10公克,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2│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3│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3號)│├───┼───────┼──────────┤│4│夾鏈袋│48個│├───┼───────┼──────────┤│5│販賣毒品所得│53500元(含扣案現金││││9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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