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施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被上訴人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國權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英文科教師,因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料給報社刊登、嚴重傷害校譽與招生招聘、出錯考題、重要研習未參與亦未依規定請假、行政工作無故不到職執勤、行政工作敷衍塞責、未盡力達成、破壞校園和諧安寧等事由,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下稱系爭不續聘案),因上訴人103學年度之聘約將在104年7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在系爭不續聘案獲教育部核准前,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自同年月31日起安排上訴人負責教授部分弱勢學生之英文輔導課程,並多次以電話、簡訊、電子信箱通知上訴人授課課表,並於104年9月3日以公函再次通知此安排,惟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均曠職未到校上班、亦未簽到簽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曠職期間受領之薪資,扣除健保、公保、退撫基金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292元, 爰依 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3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292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104學年度上學期授課之學生,並非課業弱勢學生,幾乎全數均為特教生,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配合擔任特教資源班教師,惟上訴人並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證照,不得違法應聘為資源班之教師;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對上訴人提出暫時繼續聘任之要約,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無意擔任資源班老師,被上訴人有義務與上訴人訂立正式聘約而非暫時性聘約,被上訴人卻仍將薪資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未同意應聘資源班特教老師之承諾,是兩造間不存在暫時性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曠職情形,且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清償,應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不續聘案提起申訴,已經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評議結果為上訴人申訴有理由,系爭不續聘案不予維持,故兩造應自104年8月1日起成立正式聘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㈠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依法令規定擬定特教生個別化教育計晝
(IEP)之部分,並未詳加調查。㈡被上訴人片面更改上訴人原本之教職工作內容,刁難不具特教專長之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職務之調動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謂「調動五原則」,明顯係拒絕上訴人給付之意思。㈢本件「暫時」聘約與「原」聘約法律關係兩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不續聘之處分經教育部申訴委員會撤銷後,上訴人本即有權受領有該爭議期間內「原」聘約普通班教師之薪資,而得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或作為其受領有該爭議期間內薪資之法律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間(下稱爭議期間)受領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英文科教師,103學年度兩造簽訂之聘約,聘任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函知上訴人將自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該會於104年11月19日認上訴人就上開不續聘部分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函知上訴人,內容為:「台端不續聘案於國教署尚未核准前,自104年8月1日起本校暫時繼續聘任,請查照。」等文字。
㈣、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速於104年9月1日前與上訴人簽訂104學年之聘約。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0日召開教評會討論104學年度上學期上訴人課務安排,並於104年9月3日函知上訴人表示暫時繼續聘任期間課務,經被上訴人10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視本校課程需要,分階段安排於資源教室,擔任弱勢學生英文學習扶助課業授課」並檢附上訴人104學年度上學期課表,被上訴人並先於104年8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以電話、簡訊及ecp電子公文信箱告知上訴人上情。
㈥、上訴人於爭議期間均未到學校上班。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4月1日間有到學校上班,105年4月2日迄今未到學校上班。
㈦、上訴人已實際受領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間之薪資,含公保、健保、退輔儲金共計19萬9,356元。如被上訴人主張可採,上訴人於爭議期間應扣除之薪資共計18萬2,292元。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教評會,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同意予以解聘,並於104年10月29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5年3月駁回上訴人之申訴。教育部於105年8月31日函知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解聘案。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是否自104年8月1日起成立暫時性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不得受聘為資源班教師,故兩造無從成立暫時性聘僱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爭議期間未到學校上班,而受領薪資18萬2,292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函知上訴人,內容為:「台端不續聘案於國教署尚未核准前,自104年8月1日起本校暫時繼續聘任,請查照。」等文字,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速於104年9月1日前與上訴人簽訂104學年之聘約,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0日召開教評會討論104學年度上學期上訴人課務安排,並於104年9月3日函知上訴人表示暫時繼續聘任期間課務,經被上訴人10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視本校課程需要,分階段安排於資源教室,擔任弱勢學生英文學習扶助課業授課」並檢附上訴人104學年度上學期課表,被上訴人並先於104年8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以電話、簡訊及ecp電子公文信箱告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於爭議期間均未到學校上班。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4月1日間有到學校上班,上訴人實際受領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間之薪資,含公保、健保、退輔儲金共計19萬9,3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安排上訴人於爭議期間擔任弱勢學生英文學習扶助課業授課,上訴人於爭議期間無故曠職,應按日扣除薪俸,返還受領薪資18萬2,292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片面更改上訴人原本之教職工作內容,刁難不具特教專長之上訴人,明顯係拒絕上訴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不具特教專長,不得違法應聘為資源班之教師,本件「暫時」聘約與「原」聘約法律關係兩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不續聘之處分經教育部申訴委員會撤銷後,上訴人本即有權受領有該爭議期間內「原」聘約普通班教師之薪資,而得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或作為其受領有該爭議期間內薪資之法律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爭議期間受領之薪資無理由等語,經查:
1、就學校集中部分障礙類型學生,未領有特教資格教師證之教師能否進行英文輔導一節,原審函詢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被上訴人有無設置特殊教育班級?又其將部分特教障礙類型學生聚集,並請未領有特殊教育資格教師證之老師進行英文輔導,有無違反法令限制?據復略以:被上訴人係以資源教室辦理特教業務;學校集中部分障礙類型學生,並請未領有特教資格教師證之教師進行英文輔導,端視特教生所需個別化教育計畫(IEP)內容而定(原審卷第147頁)。
2、惟兩造間於爭議期間既存在聘僱契約(不論係暫時性或正式聘約),兩造均必須遵守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爭議期間仍保留上訴人辦公位置,並未拒絕上訴人到校上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再者,姑不論依特教生個別化教育計畫(IEP)內容,上訴人究能否就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學生進行英文輔導工作,上訴人亦不得擅自不到被上訴人學校上班,上訴人倘認為被上訴人為其安排之課務違法不當,或對自己能否勝任此教學工作有疑慮,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課務編配,甚或提出申訴或終止聘僱契約,上訴人卻於聘僱契約存續中選擇不假未到校上班,難認已盡聘僱契約之義務,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4月1日間回去上課後,因知不能教特教學生,所以上課就是看學生自習,沒有為英文指導教學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於爭議期間採取不到校方式,卻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4月1日採取到校,以自習方式上課,益徵上訴人於爭議期間逕採取不到校上班方式,難認已盡聘僱契約之義務。
3、上訴人另辯稱其本即有權受領有該爭議期間內「原」聘約普通班教師之薪資,而得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或作為其受領有該爭議期間內薪資云云,惟按教職員曠職、曠課者,按日扣除薪俸,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3點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於爭議期間既未盡聘僱契約之義務到被上訴人學校上班,依上開要點,不論係暫時性或正式聘約,被上訴人自得按日扣除薪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薪資(應扣除之薪資兩造不爭執為18萬2,292元),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又不論依特教生個別化教育計畫(IEP)內容,上訴人是否能就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學生進行英文輔導工作,上訴人亦不得擅自不到被上訴人學校上班,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函調104學年度「完整」身障生名單及各該身障生IEP計晝,自無調查必要,另爭議期間究屬暫時性聘僱契約或原聘僱契約,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就此爭點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2,292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惟因被上訴人係本於與管理要點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本院卷第84頁),茲因本院認被上訴人本於管理要點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故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黃苙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