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主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主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諭知免訴,並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①案、第④案分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第①②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下稱甲案)、第③④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後接續執行。
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而上開甲案刑期,業於假釋前即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5)、加重竊盜(附表編號1至4、6至14)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14人之財物。嗣經乙○○等14人發現家中財物遭到翻動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附表編號6、12、14所示遭竊地點內採獲之腳(足)趾紋與甲○○之腳(足)趾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卯○○、癸○○、巳○○、壬○○、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洪O渝為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以洪O渝稱之,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未於審判期日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1274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27265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丑○○、子○○、辰○○、己○○、辛○○、丙○○;證人即告訴人卯○○、癸○○、巳○○、壬○○、寅○○於警詢指訴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犯罪地點」欄位所示之住處,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犯罪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入侵,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竊財物」欄位所示之財物;以即證人即被害人洪O渝指訴如附表編號5之自行車,於附表編號5「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被害人乙○○之贓物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刑案現場照片24張、104年9月3日臺中市○○區○○路2段85巷31弄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刑案現場照片28張、104年9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刑案現場照片24張、104年9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刑案現場照片23張、104年9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號前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報告、臺中市○○區○○路○○○○○號刑案現場照片4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區○○路○○○號刑案現場照片64張、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刑案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刑案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街○○巷○號刑案現場照片3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村路○○○○○號刑案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街○○號刑案現場照片3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巷○號刑案現場照片4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區○○路○○巷○○號刑案現場照片36張、臺中市○○區○○路○○○巷○○○路000號、中陽路567巷、北陽路193號、中正路1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第25頁、第38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第88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
159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76頁至第186頁反面、第188頁至第197頁反面、第202頁至第208頁)。再於附表編號6被害人卯○○住處之1、2樓間玻璃雨遮上;附表編號12被害人壬○○住處車庫內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外車身處;附表編號14被害人寅○○住處之2樓房間地板上,均採集犯嫌之赤足印紋,經鑑定後,均與被告足紋卡之右足足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47566號鑑定書、106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44929號鑑定書、106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6004493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警卷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73頁至第174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地點乃同一集合式封閉住宅社區,被告係自該社區工廠旁矮牆攀爬進入社區內,再攀爬至各該被害人住處之2樓陽台,開啟未上鎖之落地鋁門窗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7之犯罪地點亦為社區內之住宅,被告係自社區大門處之牆面縫隙鑽入社區,再自該住宅1樓後側未上鎖之廁所氣窗爬入屋內;附表編號8、9之犯罪地點為相同集合式封閉住宅社區內之不同住宅,被告係攀爬社區雕花鐵門進入社區後行竊;附表編號10之犯罪地點為封閉式社區住宅,被告乃攀爬該社區車道旁人行小門之空隙進入社區;附表編號12之部分,被告乃攀爬臨屋與本案遭竊房屋之共用圍牆,侵入房屋車庫後由1樓未上鎖窗戶進入行竊:附表編號13之犯罪地點亦為社區內住宅,被告攀爬社區圍牆進入社區後,自該址住宅未上鎖之後窗進入屋內行竊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8頁、47頁、第55頁、第64頁、第66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反面、106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127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12、13之部分,均先踰越社區牆垣後,再踰越各址住宅之窗戶即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均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至10之部分,被告均先踰越社區大門後,再踰越各址住宅之窗戶即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11、1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侵入住宅之行為,各已結合於當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被告前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7、12、13部分漏未敘明被告亦有踰越牆垣之行為;附表編號8至10部分漏未敘明被告有踰越門扇之行為,爰予更正補充之。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乙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甲案執行期間自93年9月3日至100年1月4日(含強制工作期間);乙案自100年1月
5日接續執行徒刑至101年12月4日,被告並於100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假釋嗣後雖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0月27日,並於106年4月2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殘刑部分之刑期指揮書至107年3月24日),並未執行完畢,然甲、乙兩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甲案之徒刑於被告假釋出監時,業於100年1月4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編號6至14部分則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案件之判決、執行前案紀錄外,又犯多次
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端,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獲取財物所需,反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更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寧甚大,而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甚深,被告於偵審時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現金、金飾部分已為被告花用完畢,尚未賠償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合先說明。㈡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竊財物」欄內所示之財
物,各該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 葉幸芳 所有之健保卡2張、國民身分證2張、被害人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1本、印鑑1枚、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編號5被害人洪O渝所有之自行車1臺;編號8告訴人癸○○所有之 包包 2只;編號9告訴人巳○○所有之皮包1個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乙○○、葉幸芳、洪O渝、告訴人癸○○、巳○○等節,為被害人乙○○、洪O渝、告訴人癸○○、 黎邱香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第25頁),是前揭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竊財物損失金額」欄位內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方式│所竊財物損│被害人/│主刑及沒收│││││││失金額(新│告訴人││││││││臺幣)│││├──┼────┼────┼───────┼───────┼─────┼────┼───────┤│1│104年9月│臺中市豐│2個黑色側背包│自社區旁工廠之│15萬元(已│乙○○(│甲○○踰越牆垣│││3日上午6│原區田心│【內有現金新臺│矮牆攀爬進入社│尋獲國民身│未提告)│及安全設備侵入│││時30分許│路2段85│幣(下同)15萬│區,再攀爬至該│分證2張、││住宅竊盜,累犯│││前某日│巷31弄9│元、國民身分證│住宅二樓陽台,│健保卡2張││,處有期徒刑玖││││號│2張、健保卡2張│開啟未上鎖之落│、信用卡1││月。│││││、信用卡3張、│地鋁門窗侵入住│張、存摺1││未扣案之犯罪所│││││存摺1本及印鑑6│宅後竊取之。│本及印鑑1││得新臺幣壹拾伍│││││枚】││枚)││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9月│臺中市豐│現金8萬5000元│自社區旁工廠之│8萬5000元│丁○○(│甲○○踰越牆垣│││3日上午6│原區田心││矮牆攀爬進入社││未提告)│及安全設備侵入│││時許前某│路2段85││區,再攀爬至該│││住宅竊盜,累犯│││日│巷31弄3││住宅二樓陽台,│││,處有期徒刑捌││││號││開啟未上鎖之落│││月。││││││地鋁門窗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宅後竊取之。│││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9月│臺中市豐│現金500元│自社區旁工廠之│500元│丑○○(│甲○○踰越牆垣│││3日上午6│原區田心││矮牆攀爬進入社││未提告)│及安全設備侵入│││時20分許│路2段85││區,再攀爬至該│││住宅竊盜,累犯│││前某日│巷31弄8││住宅二樓陽台,│││,處有期徒刑柒││││號││開啟未上鎖之落│││月。││││││地鋁門窗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宅後竊取之。│││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9月│臺中市豐│駕照及行照各1│自社區旁工廠之│無│子○○(│甲○○踰越安全│││3日上午7│原區田心│張│矮牆攀爬進入社││未提告)│設備侵入住宅竊│││時許前某│路2段85││區,再攀爬至該│││盜,累犯,處有│││日│巷31弄2││住宅二樓陽台,│││期徒刑柒月。││││號││開啟未上鎖之落│││││││││地鋁門窗侵入住│││││││││宅後竊取之。││││├──┼────┼────┼───────┼───────┼─────┼────┼───────┤│5│104年9月│臺中市豐│粉紅色自行車1│徒手竊取之。│無(自行車│洪○渝(│甲○○犯竊盜罪│││2日上午│原區圓環│臺││已尋獲)│89年4月│,累犯,處拘役│││6時30分│東路144││││生,年籍│參拾日,如易科│││許起至同│號前││││詳卷,未│罰金,以新臺幣│││年月3日│││││提告)│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午6時││││││。│││30分許止│││││││││期間某時│││││││├──┼────┼────┼───────┼───────┼─────┼────┼───────┤│6│105年4月│臺中市豐│現金7500元│攀爬該住宅一、│7500元│卯○○(│甲○○踰越安全│││20日凌晨│原區成功││二樓間之玻璃雨││提告)│設備侵入住宅竊│││3時20分│路670之││遮,開啟二樓廚│││盜,處有期徒刑│││許前某日│7號││房未上鎖之窗戶│││陸月,如易科罰││││││侵入住宅行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4月│臺中市豐│現金4萬元│自社區大門處之│4萬元│辰○○(│甲○○踰越牆垣│││20日上午│原區成功││牆面縫隙鑽入社││未提告)│及安全設備侵入│││8時20分│路753號││區,再自前揭住│││住宅竊盜,處有│││許前某日│││宅1樓後側廁所│││期徒刑柒月。││││││未上鎖之氣窗攀│││未扣案之犯罪所││││││爬進入屋內,侵│││得新臺幣肆萬元││││││入住宅行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10│臺中市豐│包包2個(內有│自社區雕花鐵門│5200元(包│癸○○(│甲○○踰越門扇│││月3日上│原區中正│現金共5200元)│攀爬進入社區,│包已尋獲)│提告)│及安全設備侵入│││午7時30│路814巷││開啟前址住宅1│││住宅竊盜,處有│││分許前某│30弄13號││樓未上鎖之前窗│││期徒刑陸月,如│││日│││戶,攀爬窗戶侵│││易科罰金,以新││││││入住宅行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10│臺中市豐│皮包1個(內有│自社區雕花鐵門│1萬9000元(│巳○○(│甲○○踰越門扇│││月3日上│原區中正│現金1萬9000元│攀爬進入社區,│皮包已尋獲│提告)│及安全設備侵入│││午6時許│路814巷│)│開啟前址住宅1│)││住宅竊盜,處有│││前某日│30弄37號││樓未上鎖之前窗│││期徒刑柒月。││││││戶,攀爬窗戶侵│││未扣案之犯罪所││││││入住宅行竊。│││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6年1月│臺中市豐│現金4萬1500元│自社區車道旁鐵│4萬1500元│己○○(│甲○○踰越門扇│││9日上午6│原區明義││門空隙攀爬進入││未提告)│及安全設備侵入│││時30分許│街43巷7││社區,開啟前址│││住宅竊盜,處有│││前某日│號││住宅1樓客廳未│││期徒刑柒月。││││││上鎖前窗,攀爬│││未扣案之犯罪所││││││窗戶侵入住宅行│││得新臺幣肆萬壹││││││竊。│││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6年1月│臺中市豐│現金3000至4000│攀爬至前址住宅│新臺幣3000│辛○○(│甲○○踰越安全│││9日上午7│原區南村│元、2000至3000│2樓廚房未上鎖│元至4000元│未提告)│設備侵入住宅竊│││時30分許│路35之15│歐元、1000美元│之窗戶,開啟窗│、2000至││盜,處有期徒刑│││前某日│號│、4萬元日幣、│戶侵入住宅行竊│3000歐元、││捌月。│││││1000元人民幣│。│1000美元、││未扣案之犯罪所│││││││4萬元日幣││得新臺幣參仟元│││││││、1000元人││、歐元貳仟元、│││││││民幣。││美金壹仟元、日│││││││││幣肆萬元、人民│││││││││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6年1月│臺中市豐│現金4000元、家│自鄰屋(同街11│現金4000元│壬○○(│甲○○踰越牆垣│││9日上午6│原區大昌│樂福禮券1000元│號)與前址房屋│、家樂福禮│提告)│及安全設備侵入│││時30分許│街13號│、全聯禮券600│之共用圍牆攀爬│券1000元、││住宅竊盜,處有│││前某日││元│侵入前址住宅1│全聯禮券60││期徒刑柒月。││││││樓車庫,開啟1│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樓未上鎖之窗戶│││得新臺幣肆仟元││││││攀爬窗戶進入行│││、家樂福禮券壹││││││竊。│││仟元、全聯禮券│││││││││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6年3月│臺中市豐│錢包1個(內有│攀爬圍牆進入社│2萬3500元│丙○○(│甲○○踰越牆垣│││2日凌晨│原區中陽│現金1萬5000元│區,自前址住宅││未提告)│及安全設備侵入│││3時許前│路567巷5│、身分證、信用│1樓後側未上鎖│││住宅竊盜,處有│││某日│號│卡、駕照)、現│之後窗攀爬進入│││期徒刑柒月。│││││金8500元│屋內,侵入住宅│││未扣案之犯罪所││││││行竊。│││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06年3月│臺中市豐│現金3000元│攀爬並開啟前址│3000元│寅○○(│甲○○踰越安全│││2日上午7│原區北陽││2樓房間之未上││提告)│設備侵入住宅竊│││時許前某│路40巷37││鎖落地鋁門窗,│││盜,處有期徒刑│││日│號││侵入住宅行竊。│││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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