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9號、107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士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被告韓士傑於偵查中亦供述:我算是幫助對方去騙別人等語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自己本於要幫助別人犯罪的意思,給真正實施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施予助力,而自己並沒有參與犯罪實施的人。
(二)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的故意,把自己大眾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給他人,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來詐騙告訴人 林采威 等5人。雖然本案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犯罪的實施,但不可否認的,詐騙集團的人,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的金錢。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也就是正犯)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是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大眾銀行帳戶的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5人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審酌:1、被告任意將自己大眾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詐騙集團藉這個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5人受騙損失金錢(金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2、被告之前沒有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3、被告犯罪後的態度及其犯罪的動機、目的、自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告訴人5人所說分別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雖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但是依本案現存證據,沒有查到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所以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107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韓士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士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九如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台中市全家便利超商金球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列林采威、 吳震環許淵棋徐志榮羅三 友等人,致林采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韓士傑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列之林采威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威、吳震環、許淵棋、徐志榮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 羅三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士傑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使用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2017年2月份在易借網認識署名為「代書借款」之人,LINE名稱叫速可貸,對方用LINE請我用全家超商宅配方式,把我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貼上寫有密碼的紙,一起寄至台中市全家金球店給 江智傑 收,我是2017年3月中在高雄市九如路全家超商寄的,當初急需用錢才會找借款,對方說我沒有其他東西證明財力,所以要提款帳戶及提款卡做抵押,寄出時帳戶內沒有錢,對方叫我寄空的帳戶過去,每個月還錢再存到該帳戶即可,託運單寄完就丟了,收件人也忘記了,LINE通聯紀錄我沒有保留,…我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覺得帳戶沒有值10萬元,我曾想過帳戶有被詐欺集團拿去做不法使用的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采威、吳震環、許淵棋、徐志榮、羅三友等人遭詐
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前揭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2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若係供對方收
取利息及本金之用,亦僅需出借款項之人提供其本人所有之帳戶予被告還款即可,何有反由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必要?況帳戶可經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提款卡亦可申請補發,若被告無還款之意,出借款項之人又如何收回借款、取得該提款卡焉有保障債權之功能?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帳戶中已無存款,覺得帳戶抵押沒有10萬元的價值,其不認識對方,曾想過帳戶有被詐欺集團拿去不法使用的可能性等情,由此以觀,被告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竟仍心存僥倖,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甚明。衡諸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既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素未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況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將寄送單據
丟棄,事後也未積極保留其與受貸方之LINE訊息紀錄,顯見被告幾已無意取回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對帳戶供他人使用安全性之輕忽態度已可見一斑,足徵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參以被告係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有智力障礙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林采威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而被告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出金額│├──┼────┼───────────┼───────┤│1│告訴人│106年3月13日某時,詐欺│106年3月13日20│││林采威│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時33分許,在高││││林采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雄市前鎮區后安││││物因系統問題遭重複扣款│路147號佛公郵││││,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局,以自動櫃員││││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機轉帳2萬9987││││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元至被告前開帳││││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揭款│戶中。││││項至被告前開帳戶中。││├──┼────┼───────────┼───────┤│2│告訴人│106年3月13日19時26分許│106年3月13日21│││吳震環│,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時8分許,在新││││告訴人吳震環佯稱其某筆│北市新莊區西盛││││信用卡交易出現問題,需│街390號便利超││││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商,以自動櫃員││││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機轉帳2萬9987││││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元至被告前開帳││││櫃員機而轉帳右揭款項至│戶中。││││被告前開帳戶中。││├──┼────┼───────────┼───────┤│3│告訴人│106年3月13日19時11分許│106年3月13日20│││許淵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時43分許,在台││││告訴人許淵棋佯稱其先前│北市中山區民生││││網路購物取貨時誤設為批│東路三段67號台││││發商產生多筆訂單,需依│北大學校內,以││││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自動櫃員機轉帳││││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2萬9987元至被││││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告前開帳戶中。││││員機而轉帳右揭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中。││├──┼────┼───────────┼───────┤│4│告訴人│106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106年3月13日21│││徐志榮│,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時16分許,在金││││告訴人徐志榮佯稱其先前│門縣金湖鎮以中││││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華郵政自動櫃員││││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機轉帳2萬9985││││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元至被告前開帳││││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戶中。││││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揭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中。││├──┼────┼───────────┼───────┤│5│告訴人│106年3月13日19時17分許│106年3月13日21│││羅三友│,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告訴│時21分許,在桃││││人羅三友佯稱為「18C巧│園市蘆竹區中正││││克力」工作人員,因訂單│路70號國泰世華││││錯誤銀行將會持續扣款,│銀行,以自動櫃││││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員機轉帳2萬99││││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85元至被告前開││││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帳戶中。││││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揭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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