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孫振庭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2時1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街、仁怡街口,因有「酒駕肇事,酒測值0.15毫克致人受傷(輕傷),5年內再犯」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澄觀派出所員警 曾建閎 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又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6年12月28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10月1日當天並無飲酒,因前一天晚上與家人過中秋節才有飲少許酒,隔天沒有任何酒意或宿醉才貿然駕駛機車而發生車禍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1日12時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街、仁怡街口,因有「酒駕肇事,酒測值
0.15毫克致人受傷(輕傷),5年內再犯」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澄觀派出所員警曾建閎當場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8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在10月1日當天並無飲酒,因前一天晚上與家人過中秋節有飲少許酒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猶為駕駛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
(三)另原告前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刑事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06年10月1日12時1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自屬有據。
(四)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規定標準0.1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且5年內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違規紀錄乙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五)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308D,於106年8月7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106年8月7日至107年8月31日),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故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駕駛人違規資料查詢單(參本院卷第23-24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5-26頁)、舉發機關106年11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33932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參本院卷第27-3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42頁)、原告歷次酒駕違規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4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15mg/l)」之交通違規,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要件?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1日12時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街、仁怡街口,因有「酒駕肇事,酒測值
0.15毫克致人受傷(輕傷),5年內再犯」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澄觀派出所員警曾建閎當場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參本院卷第23-24頁);及舉發機關106年11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3393200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參本院卷第27-39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之事實,足徵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在10月1日當天並無飲酒,因前一天晚上與家人過中秋節有飲少許酒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猶為駕駛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另原告前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06年10月1日12時1分許肇事時,遭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惟原告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被告依法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四)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而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之規定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規定標準0.1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且5年內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此有原告歷次酒駕違規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43頁)可稽,是原告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要件,甚為明確。是舉發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五)復查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308D,於106年8月7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2頁)。則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即106年8月7日至107年8月31日),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六)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