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臻 即 陳淑娟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1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間毀諾,當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3,191元,換算每月收入約18,599元,依當時與全體債權人達成之還款協議,每月還款總金額約9,000餘元,惟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約6,500元,已不足負擔個別一致性協商之還款條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狀。
(二)抗告人因南山人壽公司合併問題,導致收入減少,最後不得不另謀他職,已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證。依上開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97年間所得為608,475元,98年已遽減為310,060元,減少幅度達近50%,足見98年3月間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時,抗告人薪資所得業已減半,致履行顯有困難。抗告人於98年3月間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之協議,為顧及信用,僅得以債養債,勉強依約還款12期,終因無法撐住,不得不於99年4月間毀諾。原審未查,倒果為因,遽以抗告人與債權人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時,薪資所得業已減半,仍能持續清償達一年之久,抗告人並無因薪資收入減少致履行困難之情狀云云,自有未當。
(三)抗告人從事營造工地業綁鐵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因無固定雇主,致苦無法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原裁定竟以抗告人過往勞保紀錄及薪資收入,遽認抗告人於他保險公司謀職自非難事,何以捨此不為,顯有疑問?及抗告人無法提供任何工頭資料供核,率認抗告人並未善盡陳報義務,自難以依抗告人片面陳述而予採信云云,殊屬推斷、臆測,尚乏客觀、實據。
(四)抗告人主張每月房租8,000元、水電費900元、電信費35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2,750元。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開銷很難一一檢附收據,故抗告人難以提出支出之收據、發票及帳單供參。茲參酌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共計為12,750元尚非奢華浪費。
(五)稽上,抗告人以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2,750元,僅餘7,250元(20,000-12,750=7,250);或以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必要支出,餘9,131元(20,000-10,869=9,131),均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至明,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8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為憑。惟查:
(一)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復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當時之債務總額為1,467,793元,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21,050元,而以抗告人96年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尚約70,547元觀之,抗告人竟自95年5月起至97年5月代配偶 林澐 繳納其協商金額約達24期(每月協商金額為21,050元、12,766元,合計33,816元)及代清償其配偶名下房貸每月16,000元暨其婆婆林鄧理枝名下房貸每月6,250元,每月合計代其配偶及婆婆清償之債務逾5萬元之數,卻於96年4月間毀諾拒絕繳納21,050元之個人債務協商金額,顯無清償債務誠意,實難謂當時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裁定)。
(二)抗告人原於96年間每月約有7萬元之收入,於98年間自稱收入已減少為每月約3萬元,則其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自98年4月起分169期、0%利率、每月18日清償4,778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其當時之收入觀之,給付每月協商款4,778元後尚餘約2萬5千元之數,抗告人顯有依約清償之能力。抗告人雖抗辯其毀諾之原因,係以債養債云云,然抗告人顯有能力依約清償,已如前述,況縱其抗辯屬實,然此事由係抗告人於98年4月間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在其月入6、7萬元有能力清償140幾萬元債務之時,竟以其大部分資力清償前配偶及婆婆之債務,並清償婆婆名下房貸以保居住所用之住宅,實難認其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
三、次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參酌最大債權人富邦銀行曾表示願提供債務人每期還款4,778元之清償方案,如前所述,並非抗告人所無法負擔。本院審酌抗告人雖積欠百餘萬元之債務,然其現年僅45歲(58年次),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有20年收入之職業生涯,應積極尋找工作用以清償債務,而非心存僥倖,欲藉更生程序將債務轉嫁債權人,況抗告人有會計專業,曾有多年保險業務資歷,且曾月入6、7萬元之數,應不僅可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又其目前已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在國外,亦無需扶養之人,則依其各項信用、專業能力、勞力等狀況,抗告人應有能力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並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是實難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既非經濟狀況產生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已屬無據;況依其目前已無需其扶養之人及其各項信用、專業能力、勞力等狀況,亦難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或與本院不完全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念祖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