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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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祥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光武村友人住處飲用台灣米酒頭約半瓶後,由友人開車載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住處休息,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友人住處後,再開車返回宜蘭縣○○鄉○○路○○○巷○號,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自行衝入稻田中,經路人報警送醫,於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對林正祥抽血檢驗,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3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615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林正祥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615mg/L、且被告過去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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