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788、15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昇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
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1年5月23日下午1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支而查獲上情,而持有人即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8、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之上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吸食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
101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251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該吸食器因與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劉昇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788、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