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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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林張凱恒 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8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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