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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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玉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玉義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玉義忠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22時許,在其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之「十全休閒廣場」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口時,適 林春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雙方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玉義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春益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4次飲酒後駕駛危害性較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