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月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月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張獻華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積極處理其自陳之身心狀況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賠償款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烤三明治機1臺及早餐1份,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賠償烤三明治機1臺之價值新臺幣800元,與被害人 顏筱穎 達成和解(偵查卷第10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至被告竊得之早餐1份,衡其犯罪實際所得價值低微,於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04號被告馮月芬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顏筱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廠牌ELECTROLUX烤三明治機1台及早餐1份(合計價值新臺幣8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盜得逞,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月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筱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