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9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靜香 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靜香、 張之昀 、張宣庭、 張信平 、 張維莉 、 張維琪 (下稱林靜香等6人)等間有關遷讓臺北市○○區○○段○○○○號及37-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4萬元同時,命林靜香等6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在之上方中正台係於民國53年左右建造,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上訴人主張林靜香等6人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面積為61.27平方公尺(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甲、甲1、乙、乙1合計面積),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1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萬4,450元(計算式:28,800+20,100)÷2=24,450),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自53年建造後,迄107年2月14日起訴時迄今屋齡約53年餘。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現值為5,012元(計算式:建物單價×(1-經歷年數×每年折舊率);亦即24,450×(1-53×1.5%)=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應為30萬7,085元(計算式:5,012×61.27=307,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以上開數額作為上訴人請求林靜香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