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908公克),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