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枝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枝財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於民國10
7年7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舊院區排班準備載客時,因車輛行進問題遭該院擔任安全衛生室駐衛警之告訴人 彭月雲 催促繼續前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言稱:「是怎樣,破麻,你是在幹(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時當場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可佐,並有告訴人簽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47號卷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