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被上訴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聲明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3萬6,800元、到期日106年7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一訴主張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3萬6,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9,728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顯非適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賢德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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