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王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梅秀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約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還款期間為5年分6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年6月18日,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26,5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