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吳政諺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1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
106年10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金錢來往消費借貸關係,且印象中未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僅憑系爭本票而為裁定,尚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75萬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司票卷第11頁)為憑,業據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且未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上簽章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仍應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