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陳恒偉
相對人 宋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31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