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1號
原告 楊濰瑄
被告向 思亭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告柏文健康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柏文健康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下稱三多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向思亭 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健身工廠三多店」健身教練,負責指導學員進行一對一訓練課程,其於課程進行中應注意學員之體能狀況適度調整訓練動作,並於訓練課程進行中發生受傷情形時迅速進行處理照護。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1時起,在上址接受被告向思亭一對一訓練課程時,被告向思亭明知原告因30幾年沒有跳過繩,不諳相關技巧,且右腳曾因車禍十字韌帶開刀較為無力,卻仍於同日11時45分許,要求原告進行跳繩運動,且於開始前並未示範正確動作做為參考,原告先使用左腳跳了五六下動作依然生澀,被告 向思婷 因見原告跳繩時只使用單腳,遂要求其換腳後繼續跳繩,原告改用右腳僅跳一下即造成扭傷,詎被告向思亭見狀並未對其傷勢進行冰敷或其他適當照護,僅叫原告到一旁休息直到課程時間結束,導致原告步行返家後傷勢加劇,因而受有右足扭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3,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9萬元,共計受有183,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柏文健康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及三多分公司為被告向思亭之僱用人,依法應就被告向思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000元。
三、被告三多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柏文公司則以:跳繩訓練之強度不高,原告於訓練中扭傷右腳應屬意外事故,被告向思亭教學訓練並無過失,與原告受傷亦無因果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亦認定被告向思亭並無過失。被告向思亭則以:我有依教練專業進行訓練課程,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向思亭為被告柏文公司之員工,原告於104年10月加入成為被告柏文公司之會員,嗣於108年7月報名個人訓練課程,而於108年11月10日參與由被告向思亭擔任教練之個人訓練課程,原告於當日課程之跳繩訓練中扭傷右腳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嗣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向思亭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系爭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柏文公司員工資料、原告會員合約書及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個人教練課程執行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29、125至127、19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思亭有未盡教練專業之責之過失,應賠償原告18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向思亭及柏文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向思亭就原告右腳扭傷,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如有,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被告柏文公司及三多分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思亭就原告右腳扭傷,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害人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行為,自無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思亭於原告進行跳繩運動前並未示範動作,亦未以口頭方式指導原告跳繩,於原告右腳扭傷後,被告向思亭亦未對其傷勢進行冰敷或任何處置,顯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然為被告向思亭、柏文公司所否認,被告向思亭並辯稱:我於跳繩訓練前,有以口述方式指導原告,於原告右腳扭傷後,我就立即停止訓練、評估傷勢,因為課程到尾聲了,我有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冰敷或緊急處置,原告表示不需要,她要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足見兩造就當日跳繩訓練前之指導情形、對原告右腳扭傷後如何處置等狀況係各執一詞,則被告向思亭是否有原告所稱未盡教練專業責任之情形,要非無疑,亦難逕予認定原告跳繩訓練右腳扭傷一事,確係因被告向思亭之過失所致。次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諸如其腳踝本身熱身尚屬不足、當天身體狀況不佳、跳繩動作未確實穩當、注意力未集中等,均有可能導致其在跳繩訓練過程中受傷,此係體能運動、訓練中,本質所含之不確定因素,難謂為體能教練所得事前預見,實難歸咎必係被告向思亭之指導有誤所致。末查,原告亦自 陳事發 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亦無錄影監視器畫面,目前無證據可提出證明被告向思亭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92頁),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向思亭具有過失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認被告向思亭有未盡指導、照護原告之過失。是以,被告向思亭就原告右腳扭傷一事,既無過失,自毋庸負何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向思亭既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再行探究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以及被告柏文公司及三多分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