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楊東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可參酌。查:
㈠本件被上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所憑為會單、刑事告訴狀偵查筆錄及證
人即其夫楊東坤之證詞,唯對於上訴未給付會款之事實,並無任何可資證明上訴人未為給付會款之事實證據,顯然違背上開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審徒依職權調閱上開詐欺卷,片面就證人 陳政銘洪錕星劉美芍 、陳張美
援及 陳添益李錦坐 等人之證言,遽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或所交之支票據無法為利己事實之認定,殊屬率斷。並以推測理想之方法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即狀告上訴人詐欺,如上訴人於前二日,即十三日已先付款三十萬四百元,依常理斷不至又再提起告訴,另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付款時已逾得標日十日,已收齊會款,無需提領其夫之優惠存款,且提款與本件清乏關聯性,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交付會款為真實,與上開判例見解有違。
(二)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九三五號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上訴後,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確定,而證人楊東坤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所言不實。
(三)上訴人於八十五人九月十日召開互助會,共二十三名會員,每會五萬元,每用十日開標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結束,被上訴人參加二會,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得標,如數取得會款,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一萬一千二百元得標,應得會款為一百零一萬四百元,當月十三日,由其夫楊東坤持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八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三十萬四百元(本為三十一萬四百元,以三十萬四百元交付),其餘應渠之要求給付現款,約定當月二十日,由楊東坤持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九紙及支票四紙,交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現金七十一萬元整(當日上訴人之夫 林榮珍 由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提領六十一萬元,再湊十萬元,合計之數),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應得之會款交付無訛。
(四)詎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八紙四十萬元,均因存款不足全遭退票,並拒絕往來,因本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結束,被上人尚須按月繳付餘會之會款,皆未繳交,上開用以代交付活會會款,所交付上訴人之支票票款,均係由上訴人籌措,支付活會得標之會員,顯而易見被上訴人係因無錢繳付會款,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理應將上述票款如數償還上訴人,非但不為給付,於騙得會款之後,竟歪曲事實,反以刑事訴訟方式誣告原告背信詐欺,益證不實。
(五)因被上訴人參加二會,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一萬四千二百元得標,扣除自己之二會款,如數取得會款八十萬零八千六百元(上訴人簽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面額三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十七紙,另五萬元支票四紙),被上訴人則交付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十七紙,用以遂月交付活會會員之會款,並換回上訴人所交付票據,如得標之會員要求付現時,上訴人即給付現金,從未有積欠,或未為給付會款之情事發生,此有李錦坐除 玉蘭 等會員可證,原審未予傳訊,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六)上訴人係以夫林榮珍之支票給付會款,所領回庫二百五十紙支票,未回籠者尚有八十六紙之多、高雄中小企銀之支票共一千六百五十紙,尚有五十四紙未用,上訴人從未以支票用完作藉口,被上訴人之嫂欠上訴人之債款係八十二年左右之事,與上訴人會款無涉,上訴人無權就與其嫂間之債務,片面對被上訴人主張或請求,況民事上有抵銷之規定,縱有此項請求亦非不適法。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逐月提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述支票二紙,並無同時軋入八紙支票之事實,原告虛構事實,無非藉以免除其繳交會款之債務。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八紙共四十萬元,均因存款不足而拒絕往來,因本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結束,被上訴人須按月繳付餘會會款皆未繳,上開支票票款,均由上訴人代墊,顯見被上訴人係因無錢繳付會款,而未為給付。
(七)兩造法律上爭點: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式行為,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之行為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既指稱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行為出於惡意或詐欺,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方屬適法。
㈡次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票據有何惡意取得之實證。
㈢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以票據債務人本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抗辯事由,而對抗執票人;及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決議,以發票人抗辯未收到該票據所載款項時,則就該款項是否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資為抗辯,顯有誤會:①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即明,依前開意旨,自與本件不符。②次上揭決議,係係「子主張丑向伊借款,而簽發支票交伊收執,作清償之用,經子為付款之提示遭拒絕,乃提起清償票款之訴,丑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為抗辯」等情以觀,顯與本件兩造間僅屬單純之給付會款事件大異其趣,不可相提並論。
(八)被上訴人既稱於上開十一日,將面額百餘萬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倘上訴人託詞未付現金或等額之支票,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理應將支票取回,俟取現或支票後,再將票據交付,竟稱信賴上訴人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足見上訴人並未有何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託詞不付會款為真,然查被上訴人迭表示,係在十一日交付系爭支票後,於十三日取得會款時,上訴人託詞不給等情以觀,充其量不過為民事不為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而已,顯與有無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無涉。
(九)被上訴人就前往上訴人家交付支票之時間有重瑕大疵及矛盾: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稱「是我本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系爭支票八紙,連同我收到死會會員簽發的支票及本票,在上訴人家中交給上訴人」,在一審時則稱「死會及活會支票,我均是十三號給」;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是我自己一人去的」,但於偵查中被上訴人稱「總之我共給她二十一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拿給她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我先生都有陪我過去」,先後矛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我及我先生及大哥、大嫂去上訴人家,我去的時候, 陳明政陳小玉 的太太已經在場」,證人 洪綺濃 則稱「於是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八點,是由我及我生先及被上訴人夫妻到上訴人家,..我上訴人家候,約半個小時陳明政及陳小玉的太太也前來...」足證二人所述不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是在晚上找上訴人」「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三日我沒有進上訴人家,我在外面等我先生」;惟被上訴人代理人稱「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去過一次,去的時間已經記不得,...於是在晚上又去過一次,我跟我太太一起進去...」二人所述有重大瑕疵。
(十)上訴人並無任何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證人洪綺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天,我要去之前,沒有跟上訴人連繫,她應該不知道我要去她家」,事實上被上訴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亦為相同陳述。
()上訴人自八十三、八十四年起至少三次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次均係應友人推舉擔任會首,未有積欠任何會員任何會款,亦未於會期中參加任何投標,所有召集之互助均無任何差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共二十三會之互助會,每會五萬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四十三會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六會之互助會,每會三萬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
()被上訴人參加上開互助會總共五會,均無任何問題發生,唯獨本會僅被上訴發生事情,事實上被上訴人參加二會,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五會得標,如數取得應得之會款,簽發面額五萬元支票或本票,交由上訴人分發活會會員收執,逐月兌現;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一萬一千二百元得標,會款一百零一萬四百元,當月十三日,由其夫持交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八紙,上訴人交付現金三十萬四百元,當月二十日,由楊交付本票九紙,支票四紙,當場取得現金七十一萬元。被上訴人第二次得標時,因未扣除其自己之一會,上訴人多付一會五萬元,經告之並得被上訴同意,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支票存入上訴人高雄中小企銀帳內。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取得標會款之後,其所簽發之支票八紙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本互助會至八七年七月十日結束,被上訴人未能兌付之支票會款,均由上訴人代墊付予其餘得標之會員,由此可見,告訴人因無錢繳付會款,於騙取會款後,歪曲事實,以告訴被告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以掩人耳目。被上訴人係得標後第五天,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狀告上訴人背信,顯違常情與經驗法則,本會係每月十日開標,三日內繳款,會員所交付之票據,除死會外,一般到期日為當月十三日,其餘或有逾二、三日者,通常得標者於開標後五日內未取得會款,必先知照會首,促請儘速通知給付,若非存心鮮少於開標五日內即具狀告訴,況背信部分業經處分不起訴,詐欺部分無罪。
()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家幫傭,自上訴人任會首後,即先後參加七會,金額自一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不等,且各個互助會相互重疊,被上訴人又持續向上訴人借款,甚至有時數額高達二、三十萬元,事後證明被上訴人以所借之款參與互助會,並以會養會,本次因遭上訴人將之辭退工作,無法再向上訴人借貸養會,以致週轉不靈。
()按系爭互助會會單明載:於每月十日標會,會款於得標後三日內繳交,且票據所載到期日亦為十三日,換言之,給付得標者之會款及票據交換,通常最快亦須至十四日以後,縱有糾紛必先行協調,或經催討,除非曾有所爭議,或受害甚深懷恨在心,否則鮮少有未經催告或調解,即於次日提出刑事告訴,並為民事假扣押聲請,兩造並無紛爭,又無冤仇,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常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票據交付明細表、廢票紀錄查詢、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因參加上訴人任會首之民間互肋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得標,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全部會款一百零一萬零四百元,此項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職是,上訴人既主張該筆會款已全部給付,自應就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法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一九二0號判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民國二十三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十九石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祗於民國二十五年欠租十五石一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十五石一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可按。
(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所明定,惟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訴訟費用應係適用法則不當,審度原判決理由「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至映證係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四百元,而勝訴部分僅二十一萬零四百元,通常為請求標的的五分之一,故應負擔五分之四訴訟費用,然而,核稽本件起訴日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審結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相距一年五月之久,時間之經過,使被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陸續屆至,上訴人始有機會行使抵銷權,易言之,起訴之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始存在而且依法有據,因係上訴人拒不給付,促使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概非起訴之時,顯無理由,自當不能恃日後之情事變更致上人因而受利之事實,徒置請求權發動之原因於不顧,而飭令被上訴人負擔情事變更後,受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上訴人辯稱「已將會款如數給付,同月十三日給付被上訴人之夫楊東坤三十萬四百元,同月二十日再給付楊東坤現金七十一萬元」,然楊東坤堅決否認。上訴人復以林榮珍證明會款已付清,然互核林榮珍證稱「之後說二十萬要來拿現金,但因二十日還有些人沒有繳會款,所以我去台銀領了六十一萬元,當時是原告先生來拿錢」、上訴人主張「十三號他先開始給我一些支票,我十三號先付了三十一萬元...被上人已收取應得之會款無訛」,至感不解之爭點係互助會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有七十一萬元會款無法收齊,以之換算會員人數至少需有十四名死會尚未繳納死會會款,如以活會應繳會款三萬八千八百元計算,至少需十八名以上會員未繳納會款,而互助會會員共二十三名,扣除上訴人一會,被上訴人二會外,尚有二十名會員,該二十名會員中,竟有十四至十八會員未如期繳納會款,而互助會仍舊照常開會,豈不違反常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根本沒有足夠之活死會會員來繳足三十萬四百元或三十一萬元會款,上訴人何來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與其夫林榮珍於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就主張會款交給付楊東坤之時間,證述廻異,一說上午、一說下午,顯係串見證之詞。而被上訴人與證人洪綺濃之證述雖枝節細末不一,然並不因此而否定洪綺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到上訴人住處之事實,究證人洪綺濃之出現,必然是其來有自,因上訴人藉洪綺濃有欠會款為由,拒不給付會款,故出面參與調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標後第五天,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狀告上訴人背信,有違常情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洵屬巧言令色鮮矣仁」,按被上訴人不甘被坑,先提刑事告訴,希望上訴能如數給付會款,詎上訴仍不理會,為吐冤氣,寧可湊三十三萬七千元作為假扣押擔保金,查封上訴人房地,目的在求公平正義,一筆鐖擺在提存所二年七個月之久,至堪映證被上訴人並非沒有能力繳納死會會款。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二次得標時,因未扣除其自己之一會,上訴人多付一會五萬元,經告之並得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支票存入上訴人高雄中小企銀帳內。」,係上訴人詐領,因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日得標,雖有一死會,然兩抵銷根本不需再付該月之死會會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招覽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五萬元,共二十三會,採內標制,其參加二會,先於八十六年一月標得一會,後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標金一萬一千二百元標得會款,該會共應收會款一百零一萬零四百元(活會八會每會應給付三萬八千八百元,計三十一萬零四百元,死會十四會每會應給付五萬元,計七十萬元,全部會款共一百零一萬四百元),被上訴人標得第二會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先交付死會應交付之支票八紙,並將之前所收取之死會會員之支票及本票共十三紙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全部會款,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互助會會款二十一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一百零一萬零四百元,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一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是就超過二十一萬零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認被上訴人之訴業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則以前揭會款業於開標後第三天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之夫楊東坤持交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八紙,同時交付三十萬零四百元,並於同月二十日由楊東坤交付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九紙及支票四紙(死會者前所交執支票據)交付現金七十一萬元(由上訴人之夫林榮珍當日提領優惠儲蓄存款六十一萬元,再湊足十萬元,合計七十一萬元),共計一百零一萬零四百元均已付清;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共八十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其主張參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發起之自助會,該會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中止,共二十三會,每會五萬元,採內標方式標取,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標得,並已繳付應由活會會員收執之死會會款五萬元支票八張,繳還之前收執死會票據十三張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人員一覽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繳交前述票據之同時或其前後,給付本案會款一百零一萬四百元?經查:
㈠會款之交付,與得標者票據(死會會員於得標時所交付作為支付方式,或支付擔
保之票據,與收取活會會款時,用作往日繳交會款或擔保支票據)之繳交,在順序上,衡情因會首需先以得標人所交付之票據,持向其他會員始得收取會款,故多由得標人先交付票據,會首持以向其他會員收齊會款後,始將款項交付得標者。本件被上訴人得標後雖已交付得標票據(含應返還支票據),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仍難據為已付會款之證明。
㈡又上訴人雖另舉其夫即證人林榮珍存摺影本,指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提領
六十一萬元用以作為交付被上訴人之會款,惟上訴人任會首,常情應於收取其他會員應繳之會款再轉交得標者即可,實無領用優惠存款支付之必要,縱有部分會員一時週轉不靈,然總額為一百零一萬四百元之會款,經過十日之收款期間,並無仍需墊付高達六十一萬元會款之理(否則該互助會顯難以持續),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夫林榮珍之台灣銀行帳戶提領之六十一萬元,並不能證明係用以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得標會款,而拒付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之支票款項,亦屬人之常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死會之八張支票陸續退票,顯示其缺乏資力之詞,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給付會款之事實,所稱已付得標會款並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自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仍提領被上訴人簽發之五萬元支票以觀
,亦與常理有違,因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標得第二會,身為會首之上訴人自可逕將被上訴人之前所交付以抵死會會款之支票(被上訴人標得第一會時所繳交之死會支票)交還,由應付會款中扣除即可,何有於會款付清前(依上訴人主張,會款中有七十一萬元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仍提領被上訴人支票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已付會款一節與事實不符,再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得標,交付票據後,馬上於同月十五日提起刑事告訴一節,顯見交付票據後雙方確有爭執,尤無徒憑上訴人持有支票,逕認已付會款之理。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述「我的支票用完了,還未申請,明日我再開銀行本票給你」、「我不可能給你會錢妳嫂子還差我的錢,要收會錢就叫妳嫂子出面」、「我會將妳的八紙支票同時軋入,讓妳跳票」等語,無論是否真實,均係兩造已有爭執後所為情緒性用語,與會款已否交付無關,亦難據為上訴人已付會款之證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稱:「是我本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系爭支票八張,連同我收到死會會員簽發的支票及本票,在上訴人家中交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卻道:「死會及活會支票,我均是十三號給」,兩次說法有所出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準備程序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但被上訴人於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卻稱:「我總共交給他二十一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拿給她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我先生都有陪同我過去」說詞前後不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我及我先生及大哥、大嫂去上訴人家,我去的時候陳明政及陳小玉的太太已經在場」,惟證人洪綺濃卻稱:「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八點,是由我及我先生及被上訴人夫妻到上訴人家,我上訴人家候,約半個小時陳明政及陳小玉的太太也前來」兩人所素全然不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準備程序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是在晚上找上訴人」、「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三日,我沒有進上訴人家,我在外面等我先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稱: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去過一次,我跟我太太一起進去」,兩人所述顯然不同;查上訴人所指相關人等接觸過程之描述均屬兩造商議過程之細節,其陳述或有出入,亦不能即認為係屬不實陳述,且交付支票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歷次所述縱有出入,尚難認其故意有所隱瞞。何況,所述並未明確陳述會款已否交付,難認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上訴人發起其他自助會有否積欠會款、本會其餘會員已否收訖會款,或可為上訴人平日信用之指標、上訴人是否因本身財務而未付款,均與本件無涉。又上訴人是否於未取得會款後迅即提出刑事告訴,亦僅是否兩造間爭執已大,尚不能即認上訴人所為與常理不符,且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付會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經原審准為抵銷之抗辯,且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應認該部分業經確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吳文婷~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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