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丙○○明知其二人經營之隆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鷹公司)已經營不善,陷於周轉困難,且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連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向告訴人丁○○佯稱:因公司周轉需要現金,俟工程款核撥下來之後,即可還錢云云,致丁○○信以為真,如數付與金錢。
(一)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丁○○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 陳黃玉梅 得標,應得會款一百萬元,被告乙○○、丙○○二人乃推由丙○○向丁○○轉向陳黃玉梅佯稱:暫借該一百萬元,願自第三個月起每月償還十萬元,分十六期還清云云,致丁○○、陳黃玉梅信以為真如數借與,二人並交付附表編號2、5、7至18等支票予丁○○轉交陳黃玉梅,詎第一張支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期即退票,陳黃玉梅乃向丁○○追討,丁○○只得陸續清償。(二)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乙○○、丙○○二人又以前開理由向丁○○調現,並表示半個月即還,丁○○因現金不夠,轉向 蕭洵琴 之夫 蔡茂忠 (綽號 吉仔 )調五十萬元予林、張二人,乙○○、丙○○並交付附表蝙號1之支票予丁○○轉交蔡茂忠,因二人已無清償能力,於支票屆期前,向丁○○要求告知蔡茂忠暫勿提示,丁○○只得代償五十萬元。(三)八十五年六月底某曰,二人又至上址,以相同之理由,向丁○○佯稱借款三天即可返還,再詐借一百萬元。(四)八十五年六月某曰,推由丙○○持乙○○外甥女甲○○所有附表編號4之支票,以同一方式,再向丁○○詐借十七萬零五百元。(五)同年月某日,以同一方式,由丙○○持附表編號6之支票,再詐借三十萬元。(六)八十七年初某日,乙○○、丙○○佯以欲償還借款之利息,交付附表編號19之支票,屆期亦退票,(七)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一人以附表編號20、21、22之支票表示欲償還借款,保證支票沒問題,再以欲發放工資為由,向丁○○借款五十萬元,且一再表示領取工程款後,一併處理柬關之債務,且由丙○○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十五萬元三張、五萬元一張之本票及乙○○立下借據一張以供擔保,丁○○因而陷於錯誤,轉向其妹 陳美玲 借得後如數支付予被告二人,迨二人所交付之支票陸續屆期且經提示後,均退票不獲兌現,被告二人又避不見面,告訴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陳黃玉梅、蕭洵琴、陳美玲等證述,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至今尚未全部償還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因公司需資金周轉才向告訴人借貸,期間有陸續歸還約八十萬元及拿客票代償欠款,因有被他人倒帳及自水泥工所收得之支票遭退票,故未能全部清償,沒有要詐騙之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固有持前開票據及由被告乙○○簽立借據調現未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被告同陳在卷,並經證人陳黃玉梅於偵查中證述:有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得標後,告訴人 向伊 表示,有人欲借一百萬元,每月還十萬元,後來是 陳女 還,但尚未還清等語;證人蕭洵琴證稱:伊夫蔡茂忠,外號吉仔,八十五年間,告訴人曾向伊借款五十萬元,表示友人要借半個月即還,並交付一張五十萬元支票,後來告訴人表示不要把支票軋進去,因借款人跑路了,因錢是告訴人出面所借,三個月後,告訴人有還清等語;證人陳美玲證陳:八十七年七月間,姊姊丁○○與借款人親自來向伊拿五十萬元,並取得三張本票及一張借據,借錢時有說是三分利息,但事後未拿到利息,借四個月每月還十五萬元等語明確,且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丙○○簽發之本票及被告乙○○出具之借據可按,惟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借貸之緣由陳稱:「(問:與被告認識多久?如何認識?平日交往情形?)約十年了,是因我小孩的奶媽才認識被告的,平日與被告並不熟,也不常往來,因被告與我娘家在附近,故我回娘家時,遇到被告會與他們打招呼」、「被告在四月向我借第一筆一百萬元會款後並沒有還我。起訴中的第二筆是在三月份他們透過我向蕭洵琴借五十萬元,開六月份的票,也沒有還,第三筆是五月份再向我借一百萬元,開六月底的票,第四筆是被告在前三筆借款之後拿甲○○的票來借的,同一天他們又拿了另一張甲○○的支票再調三十萬,第二筆一百萬是被告在星期六來向我調的,被告說下個星期一要還我錢,但被告都沒有拿錢來還,後來我找到被告後,他們表示公司倒了,他們一個月要還我十萬元,當時我叫他們開本票給我為擔保,但後來他們也沒有開給我,自此之後就陸續二、三萬元還我,一直還到八十七年還了約三十萬元,他們還有拿二、三張客票還我,後來這些客票也都跳票,三十萬並沒有包括這二、三張跳票的客票」、「(問: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年初拿 尹信智 支票給你時如何表示?)(編號19號之支票)她主動拿來說要還給我的」、「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又要向我借五十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我就帶她去找我妹妹,我向我妹妹借來借給被告的,後來被告叫她的工人同時拿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號支票給我,說要還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我借的五十萬元,結果這三張票都跳票。會再借她五十萬元,是被告說要付工程款,我心軟才會再借她的」、「(問:為何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又借錢給被告?)被告又來求我幫他週轉五十萬,說他不會騙我,我心軟就向我妹妹借錢來借他被告開了一張借條及本票四張給我,被告說他無法付工資,不然無法進行工程,當時被告公司尚在經營中。「(問:被告共還你多少錢?)共還我三十萬元。被告八十五年倒我的錢之後到八十七年之前,她們的生意很好,都有請工人在工作」等語觀之,被告乙○○、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陸續向告訴人之借貸時,告訴人顯係本於娘家與被告有多年鄰居之情誼,且知被告二人借款時之經濟狀況及借款係用於週轉等情而同意借貸,則告訴人在可得推知被告之償債能力顯然不佳之情況下,仍願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六月底之期間陸續借貸助其度困,應認被告借款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之手段,且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等情事甚明;況貸款予人週轉本即有相當之風險,是亦難僅憑事後未清償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等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乃屬當然;又參以是時被告二人之公司仍在經營,而被告等持以向告訴人借貸之被告公司支票及借自甲○○名義之支票均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苓存字第八九00二0四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眾昌字第一九九號函及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高銀鹽字第一一0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於借貸期間亦陸續清償約三十萬元等節綜合判斷,益證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否則被告二人大可於達到目的後即置不理,豈有再為陸續清償欠款及主動以支票代償之理;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又向告訴人所借得五十萬元之欠款固仍未清償,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之欠款既尚未還清,則告訴人應知被告之經濟已陷窘境,而告訴人仍願再度出借,衡情此次應係延續先前雙方之借貸習慣而來,足認被告亦無施詐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況被告二人於借得五十萬元後曾主動交付工作所收取合計十六萬四千元之客票三紙,即附表編號第二十至二十一號之支票作為清償前開所借五十萬元欠款之部分款項,雖該三紙支票嗣後仍遭退票,惟被告交付告訴人時該三紙客票之交易情形仍很正常,並無何退票紀錄,是各自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有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中苓營九0字第0二六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世銀彰發字第0八號函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南五信社發字第0三二八號函各一紙可參,依此,苟若被告二人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需主動提出票據以為代償致減少詐欺之所得而與常理有悖,是認被告二人辯解無詐欺之意,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按月償還之意願,並為告訴人所接受,雙方當庭表示願私下和解觀之,益徵本件純屬民事之糾葛,要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85、6、16│伍拾萬元│85、6、17│0000000│├──┼─────┼───────┼─────┼─────┤│2│85、6、26│壹拾萬元│85、6、27│0000000│├──┼─────┼───────┼─────┼─────┤│3│85、7、3│壹佰萬元│85、7、4│0000000│├──┼─────┼───────┼─────┼─────┤│4│85、7、15│壹拾柒萬伍佰元│85、7、16│0000000│├──┼─────┼───────┼─────┼─────┤│5│85、7、26│壹拾萬元│85、7、27│0000000│├──┼─────┼───────┼─────┼─────┤│6│85、8、16│參拾萬元│85、8、17│0000000│├──┼─────┼───────┼─────┼─────┤│7│85、8、26│壹拾萬元│85、8、27│0000000│├──┼─────┼───────┼─────┼─────┤│8│85、9、26│壹拾萬元│85、9、27│0000000│├──┼─────┼───────┼─────┼─────┤│9│85、10、26│壹拾萬元│85、10、27│0000000│├──┼─────┼───────┼─────┼─────┤│10│85、11、26│壹拾萬元│85、11、27│0000000│├──┼─────┼───────┼─────┼─────┤│11│85、12、26│壹拾萬元│85、12、27│0000000│├──┼─────┼───────┼─────┼─────┤│12│86、1、26│壹拾萬元│86、1、27│0000000│├──┼─────┼───────┼─────┼─────┤│13│86、2、26│壹拾萬元│86、2、27│0000000│├──┼─────┼───────┼─────┼─────┤│14│86、3、26│壹拾萬元│86、3、27│0000000│├──┼─────┼───────┼─────┼─────┤│15│86、4、26│壹拾萬元│86、4、27│0000000│├──┼─────┼───────┼─────┼─────┤│16│86、5、26│壹拾萬元│86、5、27│0000000│├──┼─────┼───────┼─────┼─────┤│17│86、6、26│壹拾萬元│86、6、27│0000000│├──┼─────┼───────┼─────┼─────┤│18│86、7、26│壹拾萬元│86、7、27│0000000│├──┼─────┼───────┼─────┼─────┤│19│87、3、5│壹拾參萬伍仟元│87、3、6│0000000│├──┼─────┼───────┼─────┼─────┤│20│87、9、5│陸萬壹仟元│87、9、6│0000000│├──┼─────┼───────┼─────┼─────┤│21│87、12、21│伍萬貳仟元│87、12、22│0000000│├──┼─────┼───────┼─────┼─────┤│22│88、1、23│伍萬壹仟元│88、1、2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