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二、一三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業務經理),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離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趁回天興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五)搬走其自有之電腦時,將屬於天興公司所有為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電腦檔案(內有基金資料、基金教材、基金行銷資料、規章、制度、合約、表格、財產目錄、銀行往來帳戶、廠商資料、人事薪資獎金等電磁資料)一併取走,得手後非但將此電腦檔案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天興公司,且將此檔案加以重製供其另所成立之匯豐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簡匯
豐公司)使用,嗣經天興公司屢次向被告乙○○催討,被告乙○○始於同年五月十日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攜此電腦檔案至公司辦理交接,惟部分檔案之檔名已遭其竄改,足見其自始即有侵占此一電腦檔案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確於右揭時、地取走上開電腦檔案,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交還天興公司,並未經天興公司同意,重製上開電腦檔案供其所新成立之匯豐公司使用,告訴人代表人 蔡國英 指述,匯豐公司內被告所使用電腦檔案之儲存光碟片及磁碟片各乙片扣案可資佐證,並製有勘驗筆錄,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原係任職天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天興公司內部人事、行政管理及公司相關業務執行等職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離職,確有於離職之翌(十一)日回天興公司搬走其自有之電腦,而一併取走該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將上開電腦檔案交還天興公司,且自同月十五日起確有重製上開電腦檔案供其所新成立之匯豐公司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所重製之電腦檔案,僅係公司內部人事行政管理所使用之表格,及自網路上所下載之一般基金說明資料,扣案之光碟片及磁碟片中之資料,有部分係伊於新成立公司後始制作的,而上開電腦檔案資料係儲存在伊自有之電腦中,為任職天興公司時,由伊所制作或自網路上所下載,應為伊所有之物,又伊本與天興公司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移交,適因伊父親生病住院,始無法前去辦理,後一直無法與天興公司負責人蔡國英取得連繫,因而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辦理交接,且伊並無竄改該電腦檔案之檔名等語。經查:㈠被告確原係任職天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天興公司內部人事、行政管理及
公司相關業務執行等職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離職,而於離職之翌(十一)日回天興公司搬走其自有之電腦,而一併取走該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將上開電腦檔案交還天興公司,且自同月十五日起確有重製上開電腦檔案供其所新成立之匯豐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蔡國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及自匯豐公司內被告所使用電腦檔案中所扣得之儲存光碟片及磁碟片各乙片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光碟片及磁碟片中之資料,如會計表格並其
內資料及部分基金資料等,為伊新成立匯豐公司後所制作,並非重製自任職天興公司時之電腦檔案,而伊重製自天興公司之部分,僅係伊任職天興公司時,為伊所制作之人事、行政管理所使用之表格、申購表格、及自網路上所下載之一般基金說明、教材資料,因伊認為此部分係伊所制作,應為伊所有,故重製以供新成立公司使用,而移交項目中第五項之以往會計移交項目,包括財產目錄、銀行往來帳戶、廠商資料、人事薪資獎金等資料,係因伊前曾兼做六個月會計事務,但相關會計事務所有資料,早已移交予公司會計處理,伊電腦中早已無上開檔案資料,當然亦無重製行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蔡國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離職前係擔任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職位,天興公司為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而由伊負責對外接洽事務,故由被告全權負責公司內部之人事行政管理事務及相關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自行停止上班,並於翌(十一)日回天興公司搬走其自有之電腦,而一併取走該電腦內儲存之檔案,經伊屢次催討,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深夜,被告始攜帶上開電腦檔案交還公司,辦理移交,但上開電腦檔案已遭被告重製侵占,並部分檔案之檔名已遭其竄改,扣案之光碟片及磁碟片中,有部分資料確係天興公司所有,而遭被告重製予新成立之匯豐公司使用,而被告電腦檔案中之人事行政管理所使用之表格及基金資料等,係由公司其他人員合力制作或下載,而提供予被告使用的,並非被告自行制作,因公司蒐集資料必先有一定之主題,而由公司所有人員收集資料,再提供予被告,且上開檔案之標題均載有「甲○○○投顧公司」,可知均係為天興公司所有之物等語。又扣案光碟片及磁碟片中之資料,係為認股申購書、企管表格一覽表、問卷、人事行政管理表格、及健利基金計畫等基金資料、教材,即公司內使用之人事行政管理等表格及一般基金說明資料,有偵查時勘驗筆錄及相關檔案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列印扣案光碟片及磁碟片中之資料乙批在卷可參。且觀之「孫副總離職、建議應列入移交項目」所載,雖移交之項目包括基金資料、基金教材、基金行銷資料、規章、制度、合約、表格、及以往會計移交項目(包括財產目錄、銀行往來帳戶、印章、廠商資料、人事薪資獎金等),惟關於上開以往會計移交項目,在該移交項目表中,除相關鑰匙外,均已移交完成或會計電腦中,有上開移交項目表附卷足憑。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就規章、制度、合約、及以往會計移交項目(包括財產目錄
、銀行往來帳戶、印章、廠商資料、人事薪資獎金)等資料,雖被告於離職遲至一月後始辦理移交,惟觀之扣案光碟片及磁碟片檔案中,並無上開資料,且依前開移交項目表觀之,該資料均已移交完成,並關於廠商資料及人事薪資、獎金檔案係在會計電腦中;從而,該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尚不得僅據被告遲至一個月後始辦理移交,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資料之犯行。復觀之扣案之光碟片及磁碟片中之電磁資料,被告雖有重製天興公司之人事行政管理等表格及基金資料教材等行為,然被告於離職前確係任職天興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天興公司內部人事行政管理及公司相關業務執行等職務,其因職務所需而制作上開表格等,並自網路下載其業務所需之相關基金資料,以遂行業務之執行,尚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伊因業務上需要,而由伊制作上開人事行政管理等表格,以提供天興公司使用,且該基金資料係伊自網路所下載的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因業務上需要,而制作上開人事行政管理等表格,並儲存在其自有之電腦中,該表格之創作者顯係被告,而非天興公司,依著作原創原則,表格之著作財產應屬被告。雖被告提供予所任職之天興公司使用,而冠以天興公司名義,尚難僅以標題為天興公司,即認為係天興公司所有;準此,上開人事行政管理等表格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僅係因被告任職天興公司,而提供予天興公司使用,並非屬天興公司所有,而為被告因業務持有天興公司所有之物。職是,關於上開人事行政管理等表格,係屬被告所有,是被告重製人事行政管理等表格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辯稱:伊所重製之基金資料、教材,係伊自網路上所下載之資料,並匯豐公司之健利基金計畫係伊於成立匯豐公司後,引用台北全球投顧公司理財計畫及指南所重新製作的,並非重製天興公司之健利基金計畫等語,並有天興公司之健利基金計畫、匯豐公司之健利基金計畫、台北全球投顧公司理財計畫及指南、及網路上所載基金資料乙份為證;復扣案光碟片及磁碟片檔案中,關於被告所重製之基金資料,確係自網路下載而來,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準此,被告所重製之基金資料,既自網路下載而來,雖被告係自任職於天興公司時所下載,而於離職後重製以供其新成立公司使用,惟網路上所登載資料,而得予以下載者,係屬任何人均得予以下載引用之公共財產,下載之資料並非屬於任何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於任職天興公司時,自網路下載之基金資料,並非屬天興公司所有之物甚明;而關於匯豐公司之健利基金計畫,雖與天興公司之健利基金計畫,其大綱同係翻譯自Generali國際公司之基金計畫,惟觀之匯豐公司與天興公司之健利基金計畫,並參以台北全球投顧公司理財計畫及指南,被告之匯豐公司之健利基金計畫顯非重製、或抄錄天興公司之健利基金計畫。從而,關於健利基金計畫及其他基金資料、教材等,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觀之上開移交項目表所載,關於基金資料、基金教材、基金行銷資料及規章、制度、合約、表格等,被告確有移交予天興公司,並經天興公司複製檔案,並無記載上開檔案之部分檔案之檔名有遭被告竄改,有上開移交項目表在卷可按,復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部分檔案之檔名竄改之行為,是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縱認被告確有將部分檔案之檔名竄改,惟如上所述,該檔案並非屬天興公司所有之物,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係因職務所需而制作上開表格等,並自網路下載其業務所需之相關基金資
料,以遂行其業務之執行,並儲存於其自有之電腦中,已如前述,是縱認上開檔案係為天興公司所有之物,惟被告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認為上開檔案係為其所有之物,而加以重製。從而,被告主觀上亦無所謂不法所有之意思,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於離職後,搬走其自有之電腦,而一併取走該電腦內儲存之檔案,直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將上開電腦檔案交還天興公司,且自同月十五日起確有重製上開電腦檔案供其所新成立之匯豐公司使用之事實,惟被告所重製之人事行政管理等表格,係為被告所制作,並儲存在其自有之電腦中,該表格等資料,應屬被告所有,而提供予天興公司使用,並非屬天興公司所有,且關於基金資料,或係自網路所下載之公共財產,或為被告於新成立公司後所制作,亦非屬天興公司所有之物;職是,被告客觀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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