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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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枚樺 )見甲○○之信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私開信封,竊取信封內甲○○之郵政存款簿一本及印章一枚,得手後,並承前犯意,立即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郵局,在郵局提款單上偽填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日期、立帳郵局、帳號、密碼及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肆萬元等資料,並盜蓋甲○○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及所竊得之存摺交付與郵局人員,該郵局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四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甲○○,⑵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已交付予郵局人員,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其上甲○○之印文二枚,雖係盜蓋,惟該印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參照),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⑷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將錢返還告訴人甲○○,告訴人亦表示不再提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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