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 游志昇 代理人 蔡莊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游水展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春金 地政士(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號)為失蹤人游水展(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
台北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失蹤人游水展同為前開土地之繼承人,今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依法應對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游水展有無死亡不明。為此,謹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同為繼承人之游 張明珠 為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失蹤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詢失蹤人之歷年全戶戶籍謄本,並分別查詢其入出境、在監在押、勞保資料,亦皆未有所獲,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失蹤人是否居於最後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號,該警局亦函覆查無該址,此有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4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906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游水展離去最後住所,而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實。再查失蹤人戶籍謄本所載,失蹤人並無子女,配偶、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土地繼承人之一,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依法自屬有據。次查,本件雖經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無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其函覆無意願,有106年5月1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129850號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聲請選任共有人 游張明珠 代為財產管理人,然游張明珠就本件處分共有土地事件,同為土地繼承人,就系爭應得之土地對價具有利害關係,自不適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本件經徵詢劉春金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業經其同意擔任,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劉春金為執業之地政士,且其具有相當的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財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故如選任劉春金為失蹤人游水展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