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涂愛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