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義務辯護人 林肇明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柒拾玖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丙○○之住處,連續向丁○○、丙○○二人佯稱其有朋友急需用錢,可替渠等貸放金錢,丁○○、丙○○二人不疑有詐,遂透過乙○○貸放金錢,並允以每借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乙○○可抽得二千五百元之佣金;每借出三萬元可抽得一千五百元之佣金;每借出一萬元可抽得一千元之佣金。詎乙○○為取得貸放金額,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號(以上偽造之本票交予丁○○)及編號六十四至七十九號(以上偽造之本票交予丙○○)所示之人名義簽發本票分別向丁○○、丙○○二人借貸金錢,並將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付予丁○○、丙○○二人作為借貸之憑證而行使之,致使丁○○、丙○○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票面數額款項。另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召集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共計二十五會,其中會員 潘英味 參加兩會。丙○○於同年七月十日收取首會會款,同年八月十日原為第二會之開標日期,潘英味除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借支第一會會款外,乙○○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上址向丙○○佯稱:潘英味借支第一會會款,不敷使用,請求先讓潘英味借支第二會會款,丙○○不疑有詐,即應其請求, 吳某 乃以三千五百元利息標得會款共計十四萬九千元,並於當日偽造潘英味名義如附表編號四十一至六十三號之本票二十三張交予丙○○收執,向丙○○詐取上開會款,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丙○○持上述之本票欲向潘英味收取死會會款,潘英味表示未收到吳某交付上開會款,丙○○始悉受騙。嗣丁○○、丙○○經分別詢問附表所示之部分發票人,竟獲得未曾簽發本票借錢之訊息,再經查證結果得知係乙○○偽造附表所示之人本票借貸而自行花用,至此始知全部受騙。乙○○共計向丁○○、丙○○共詐得款項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元。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精神狀態雖曾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然事後經住院診療,其病情已趨穩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濟言服字第一七四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調查中,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白回答,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告之精神狀況業已回復正常,並無心神喪失之情況,本院自得對其進行審判,先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對於以前的事我都已經忘記了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二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開始陸續向我們謊稱他的朋友急需用錢,我們就透過被告貸放金錢,每借出五萬元,被告可抽得二千五百元之佣金;每借出三萬元可抽得一千五百元之佣金;每借出一萬元可抽得一千元之佣金,我們不疑有詐,就透過被告貸放金錢,詎被告竟偽造附表所示之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付給我們作為借貸之憑證。」等情明確,核與證人 陳素妹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好幾次看到被告至告訴人丙○○家中,向她拿錢,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丙○○說朋友急須用錢,要求告訴人丙○○把錢轉借給被告的朋友。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好幾次至告訴人丙○○家中拿錢。」,及證人林 陳丹桂 於原審結證稱:「我有跟告訴人丙○○的會,去繳會錢時,有看到被告至告訴人丙○○家中向她拿錢轉借給別人。」(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佐以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對於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即擅自以渠等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丁○○、丙○○收執等情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足認告訴人丁○○、丙○○二人前開指訴,應堪採信。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對於以前之事已不復記憶等語,嗣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做精神鑑定,經該院以高市凱醫成字第二六七六號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併有憂鬱症狀,在鑑定時具有幻聽、被害妄想等明顯精神症狀,且有拿刀子防身等危險性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致自我照顧能方與職業功能下降,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有上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辯稱對於以前之事已不復記憶等語,洵屬可採,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精神狀態雖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不得據此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況依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在涉案當時並無證據顯示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簽發本票乙節自白不諱,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又該部分自白亦核與告訴人丁○○、丙○○二人之指訴及證人陳素妹、 林陳丹桂 二人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當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共計七十九紙附卷可稽。又查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召集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共計二十五會其中潘英味參加二會,丙○○於同年七月十日收受首會會款,第二會之開標日期應為同年八月十日,惟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向丙○○表示潘英味須錢孔急,請求丙○○先讓潘英味以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借支第一會會款共計十四萬九千元,經丙○○同意,以上會款十四萬九千元,被告確有交付潘英味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則被告此部分並無不法之情事,至為明確。惟當日被告另向丙○○佯稱十四萬九千元不敷潘英味之所需,又表示代潘英味以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借支潘英味第二會之會款十四萬九千元,同年七月十九日被告乃偽造發票人為潘英味名義之本票共二十三紙(附表編號四十一至六十三號本票),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交予丙○○收執,向丙○○詐取十四萬九千元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有偽造潘英味之本票影本二十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足認定,次查被告偽造上述潘英味二十三紙本票向丙○○詐取之金額為十四萬九千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六十四至七十九號本票向丙○○詐取之金額為九十一萬二千元,合計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元。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號向丁○○詐取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共計被告向丙○○、丁○○詐取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伊所簽發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號及六十四至七十九號本票,向告訴人等詐取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假冒潘英味之名義向丙○○借支第二會會款,並偽造附表編號四十一至六十三號本票,向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於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假冒潘英味名義向丙○○借支潘英味第二會會款之事實。雖未經甲訴人起訴,然其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將其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證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已如前述,而原審未於被告精神回復之前,即逕行審判,自有未合。㈡被告向告訴人丁○○、丙○○詐取之金額共計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元,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取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元,亦有未合。㈢被告假冒潘英味名義向丙○○詐騙借支潘英味第二會會款之事實,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敍明,復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多次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名偽造本票向告訴人丁○○、丙○○詐取金錢,高達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元,致告訴人丁○○、丙○○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七十九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被害人││││(新臺幣)││號碼││├──┼─────┼───────┼────┼───┼───────┤│1│ 李同基 │三萬六千元│88.5.16│413400│丁○○│├──┼─────┼───────┼────┼───┼───────┤│2│ 郭曾金英 │六萬元│88.5.7│661048│丁○○│├──┼─────┼───────┼────┼───┼───────┤│3│ 鄒富梅 │同右│88.5.1│661045│丁○○│├──┼─────┼───────┼────┼───┼───────┤│4│ 劉采虹 │同右│88.6.4│413416│丁○○│├──┼─────┼───────┼────┼───┼───────┤│5│潘英味│同右│88.6.2│413412│丁○○│├──┼─────┼───────┼────┼───┼───────┤│6│ 邱國勝 │同右│88.5.18│661010│丁○○│├──┼─────┼───────┼────┼───┼───────┤│7│ 林千金 │同右│88.10.3│477425│丁○○│├──┼─────┼───────┼────┼───┼───────┤│8│ 丁容姿 │同右│88.9.17│477421│丁○○│├──┼─────┼───────┼────┼───┼───────┤│9│ 黃進宗 │同右│88.7.11│477448│丁○○│├──┼─────┼───────┼────┼───┼───────┤│10│ 賴不纏 │同右│88.11.22│150946│丁○○│├──┼─────┼───────┼────┼───┼───────┤│11│陳丹桂│同右│88.11.19│238767│丁○○│├──┼─────┼───────┼────┼───┼───────┤│12│ 方登立 │同右│88.11.10│148597│丁○○│├──┼─────┼───────┼────┼───┼───────┤│13│ 何洪來 │同右│89.1.29│259907│丁○○│├──┼─────┼───────┼────┼───┼───────┤│14│ 陳振晶 │三萬六千元│89.1.9│259904│丁○○│├──┼─────┼───────┼────┼───┼───────┤│15│ 蔡玉材 │六萬元│88.11.29│150950│丁○○│├──┼─────┼───────┼────┼───┼───────┤│16│ 鄭相娥 │同右│89.3.12│238880│丁○○│├──┼─────┼───────┼────┼───┼───────┤│17│ 游秀鳳 │同右│89.2.20│238873│丁○○│├──┼─────┼───────┼────┼───┼───────┤│18│ 林秀鳳 │同右│89.2.17│238699│丁○○│├──┼─────┼───────┼────┼───┼───────┤│19│陳素妹│同右│89年│259922│丁○○│├──┼─────┼───────┼────┼───┼───────┤│20│ 蘇月紅 │同右│89.2.27│123215│丁○○│├──┼─────┼───────┼────┼───┼───────┤│21│ 郭春治 │同右│89.3.18│238882│丁○○│├──┼─────┼───────┼────┼───┼───────┤│22│ 陳英桃 │同右│89.4.12│259924│丁○○│├──┼─────┼───────┼────┼───┼───────┤│23│ 陳憶玲 │同右│89.4.5│552128│丁○○│├──┼─────┼───────┼────┼───┼───────┤│24│陳素妹│同右│89.3.26│259918│丁○○│├──┼─────┼───────┼────┼───┼───────┤│25│ 徐車火 │同右│89.4.22│552003│丁○○│├──┼─────┼───────┼────┼───┼───────┤│26│ 汪厚褔 │同右│89.4.16│552137│丁○○│├──┼─────┼───────┼────┼───┼───────┤│27│ 顏石電 │同右│89.4.12│477420│丁○○│├──┼─────┼───────┼────┼───┼───────┤│28│ 蔡金花 │同右│89.5.31│552147│丁○○│├──┼─────┼───────┼────┼───┼───────┤│29│ 賴清從 │同右│89.5.7│552144│丁○○│├──┼─────┼───────┼────┼───┼───────┤│30│ 許美足 │同右│89.5.1│552142│丁○○│├──┼─────┼───────┼────┼───┼───────┤│31│ 陳振昌 │同右│89.6│552150│丁○○│├──┼─────┼───────┼────┼───┼───────┤│32│ 蕭錦秀 │同右│89.6.12│552014│丁○○│├──┼─────┼───────┼────┼───┼───────┤│33│ 廖明郎 │同右│89.6.3│552149│丁○○│├──┼─────┼───────┼────┼───┼───────┤│34│ 蔡金柱 │同右│89.7.7│552022│丁○○│├──┼─────┼───────┼────┼───┼───────┤│35│潘英味│同右│89.6.21│552017│丁○○│├──┼─────┼───────┼────┼───┼───────┤│36│ 江俊鴻 │同右│89.6.17│552018│丁○○│├──┼─────┼───────┼────┼───┼───────┤│37│ 詹千金 │同右│89.7.6│552020│丁○○│├──┼─────┼───────┼────┼───┼───────┤│38│ 王領秀 │同右│89.7.8│552077│丁○○│├──┼─────┼───────┼────┼───┼───────┤│39│ 董記章 │同右│未載│552136│丁○○│├──┼─────┼───────┼────┼───┼───────┤│40│ 陳金葉 │同右│89.7.8│552024│丁○○│├──┼─────┼───────┼────┼───┼───────┤│41│潘英味│二萬元│91.3.10│489846│丙○○│├──┼─────┼───────┼────┼───┼───────┤│42│同右│同右│91.2.10│489845│丙○○│├──┼─────┼───────┼────┼───┼───────┤│43│同右│同右│89.7.19│489850│丙○○│├──┼─────┼───────┼────┼───┼───────┤│44│同右│同右│89.8.10│489849│丙○○│├──┼─────┼───────┼────┼───┼───────┤│45│同右│同右│91.5.10│489848│丙○○│├──┼─────┼───────┼────┼───┼───────┤│46│同右│同右│89.9.10│489828│丙○○│├──┼─────┼───────┼────┼───┼───────┤│47│同右│同右│91.4.10│489847│丙○○│├──┼─────┼───────┼────┼───┼───────┤│48│同右│同右│90.11.10│489842│丙○○│├──┼─────┼───────┼────┼───┼───────┤│49│同右│同右│90.12.10│489843│丙○○│├──┼─────┼───────┼────┼───┼───────┤│50│同右│同右│91.1.10│489844│丙○○│├──┼─────┼───────┼────┼───┼───────┤│51│同右│同右│90.9.10│489840│丙○○│├──┼─────┼───────┼────┼───┼───────┤│52│同右│同右│90.10.10│489841│丙○○│├──┼─────┼───────┼────┼───┼───────┤│53│同右│同右│90.3.10│489834│丙○○│├──┼─────┼───────┼────┼───┼───────┤│54│同右│同右│90.4.10│489835│丙○○│├──┼─────┼───────┼────┼───┼───────┤│55│同右│同右│90.5.10│489836│丙○○│├──┼─────┼───────┼────┼───┼───────┤│56│同右│同右│90.6.10│489837│丙○○│├──┼─────┼───────┼────┼───┼───────┤│57│同右│同右│90.8.10│489839│丙○○│├──┼─────┼───────┼────┼───┼───────┤│58│同右│同右│90.7.10│489838│丙○○│├──┼─────┼───────┼────┼───┼───────┤│59│同右│同右│90.2.10│489833│丙○○│├──┼─────┼───────┼────┼───┼───────┤│60│同右│同右│90.1.10│489832│丙○○│├──┼─────┼───────┼────┼───┼───────┤│61│同右│同右│89.12.10│489831│丙○○│├──┼─────┼───────┼────┼───┼───────┤│62│同右│同右│89.11.10│489830│丙○○│├──┼─────┼───────┼────┼───┼───────┤│63│同右│同右│89.10.10│489829│丙○○│├──┼─────┼───────┼────┼───┼───────┤│64│陳振昌│六萬元│88.12.8│238772│丙○○│├──┼─────┼───────┼────┼───┼───────┤│65│鄒富梅│三萬六千元│88.4.23│661631│丙○○│├──┼─────┼───────┼────┼───┼───────┤│66│ 周育德 │同右│88.6.15│477392│丙○○│├──┼─────┼───────┼────┼───┼───────┤│67│劉采虹│六萬元│88.6.5│413414│丙○○│├──┼─────┼───────┼────┼───┼───────┤│68│陳素妹│同右│89.3.24│259919│丙○○│├──┼─────┼───────┼────┼───┼───────┤│69│顏石電│同右│89.5.21│552034│丙○○│├──┼─────┼───────┼────┼───┼───────┤│70│潘英味│同右│89.7.5│552031│丙○○│├──┼─────┼───────┼────┼───┼───────┤│71│陳丹桂│同右│89.5.25│552036│丙○○│├──┼─────┼───────┼────┼───┼───────┤│72│陳振昌│同右│88.12.28│028776│丙○○│├──┼─────┼───────┼────┼───┼───────┤│73│ 毛憲昌 │同右│89.1.16│259906│丙○○│├──┼─────┼───────┼────┼───┼───────┤│74│蔡玉材│同右│88.11.29│150950│丙○○│├──┼─────┼───────┼────┼───┼───────┤│75│方登立│同右│88.11.10│148597│丙○○│├──┼─────┼───────┼────┼───┼───────┤│76│林千金│同右│88.10.3│477425│丙○○│├──┼─────┼───────┼────┼───┼───────┤│77│陳振昌│同右│88.11.12│150945│丙○○│├──┼─────┼───────┼────┼───┼───────┤│78│潘英味│同右│89.7.20│552029│丙○○│├──┼─────┼───────┼────┼───┼───────┤│79│陳振昌│同右│89.7.15│552033│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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