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21號

聲請人 陳淑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又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定本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5分行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業於114年4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並未到場,且迄今未聲請另定新期日,揆諸前開法條,已不得再聲請更定新期日,是本院無從再行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自亦無從為除權判決,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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