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115號
上訴人 張詠頤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未提出委任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盧鎮源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