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萬
被 告 隆益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辛姝
訴訟代理人 張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給付
其中之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給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原請求給付之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嗣於民國10
3年7月21日審理中始變更被告公司為給付義務人,並追加請
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變更被告是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擴
張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船
長職務,卻於103年4月30日遭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依修正前船員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因原告屬於按月給付報酬者,被無故資遣得請求加給平
均薪資3個月之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96,500元(65,5
00×3=196,500),因被告拒絕給付,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上班中酗酒、與他人打架之情
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自102年6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利億
輪船長職務,每月基本薪資為65,500元,但原告任職期間,
屢於上班時間酗酒,違反公司規定,且對現場人員咆哮,並
於至大陸地區時與他人打架,影響公司營運安全及船上人員
安危,被告才於103年4月30日以其不適任為由解雇,依法被
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法,任職滿
一年資遣時應給付一個月平均薪資,亦非三個月,故原告請
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
薪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加保資料、被告法人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城簡字第32號民事卷第9至
10頁、第12頁、第17頁、第24至29頁)。
㈠原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利億輪船長職務。被告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㈡原告於前開受雇期間每月基本薪資為65,500元,解雇前3個
月基本薪資亦是65,500元。
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二、對
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
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四、違反僱傭契
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雇用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船員法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在上班中嚴重酗酒、咆哮現場工
作人員或與在大陸地區他人打架等情節,可能構成前揭法條
第1項第2或4款情形時,如確有該情形,雇主依法可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按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
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
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
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二、按航次給付報
酬者,發給報酬全額。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
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
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船員法第39條亦有明文。
㈢又依據船員法第54條之規定,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
、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
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
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亦即關
於給付資遣費如果船員法規定支給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有關
規定時,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若本法規定支給標準
較高者,即適用船員法有關規定支付之。而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關於資遣費之給付標準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原告受雇期間自102
年6月1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合計10個月又20日,未滿一
月按一月計算,合計為11個月,故根據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
費為按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平均薪資之11月比例給付之,即
65,500×11/12=60,042元;如根據船員法給付標準,因原
告是依按月受支付報酬之職務,工作尚未滿三年者,依船員
法得請求平均薪資3個月,故計算原告之給付資遣費標準應
依據船員法規定,合先說明。
㈣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因在上班中嚴重酗酒、咆哮現場工作人
員或與在大陸地區他人打架等情節,因而構成前揭第20條第
1項第2或4款情形,而查:
⒈關於打架、咆哮現場工作人員部分: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前
員工 陳永 績證稱:「原告之前是其船長,其在被告公司擔任
船員,約一起工作一年,(原告曾否在出海期間,在大陸地
區與他人打架或爭執?)打架沒有,但吵架是有。(詳情為
何?)我們的船要靠碼頭,對方講不清楚,然後因為拖太久
,所以跟對方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另名
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董成益 證稱:「原告是其船長,其擔任水
手,一起工作約一年,(原告曾否在出海期間,在大陸地區
與他人打架或爭執?)印象中有吵架,但沒有打架,吵架的
原因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詳情為何?)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另名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智
祥證稱:「(被告:原告在大陸與人有嚴重爭吵,你是否知
道?)有,因為進出港問題,好幾次與人吵架,但沒有打架
,都是溝通問題,對方已經反應很多次,都說原告很難協調
」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曾經在
大陸地區與人發生打架之事件,然此部分證人均證稱未曾發
生過,至於吵架之情節,根據證人 陳永績 證述內容是因為船
隻靠近碼頭之停放問題與對方有所爭執,證人 李智祥 證述內
容雖陳稱對方公司曾經幾次反應原告難以協調,但原告究竟
有如何難以協調之情狀,導致影響工作之進行或完成,並因
而損及被告之權益,尚屬無法證明;況且前揭證人所稱之與
他人吵架情節,原告之爭吵亦非是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
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而為,並無對上述
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之情;或者該吵架行
為確實已經違反兩造之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而情節重大
,故若僅是個性上難以協調之問題,然原告之船長職務側重
之專業能力主要仍是駕馭船舶及領導船員維持航運順暢等專
業能力,協調溝通能力雖是身為船長主管應有之良好能力,
然若該能力雖有所不足,但對整體船長職務進行並無重大影
響,則尚不能僅以該能力之不足而判斷其無法勝任船長工作
,並據此為由予以解雇,是被告此部分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尚屬無據。至於咆哮現場人員部分,另名證人即被告委託處
理船務之德旺公司前員工 呂佩珊 證稱:「因為被告公司的船
務委託德旺公司處理,所以認識當時擔任船長的原告,(原
告有無飲酒?)不知道,其都在辦公室,原告很少來,只有
領錢才會來,(曾否看過原告飲酒?)沒有,(曾否看過原
告來領錢時渾身酒味?)沒有,(被告:原告否在飲酒後到
公司咆哮,並說要把公司告到倒?)他有說要告公司,他要
資遣費,但他有無喝酒,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根據證人呂佩珊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雖曾出言
要告被告,但根據證人之證述,此部分行為應是原告遭被告
資遣後發生之爭執,此部分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時間需是發
生在勞動契約存續中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班中嚴重酗酒情形部分:
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永績證稱:「(跟原告工作期
間,原告有無喝酒或酗酒習慣?)沒有,只有喝 保力達 ,有
時保力達會加汽水,(你的印象中,原告有喝保力達喝到很
茫嗎?)不會,(開船的時候會不會喝保力達?在船上工作
的時候會不會喝?)船靠碼頭的時候才喝,我們是輪班開船
,我在下面睡覺時,他有沒有喝我不知道,但就我印象中,
他都是靠碼頭的時候才喝。」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另名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董成益證稱:「(原告在工作期間
有無喝酒或酗酒習慣?)工作期間我們會喝一點保力達補充
體力,(依你的印象,原告會喝保力達喝到很茫嗎?)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名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智
祥證稱:「(原告有無飲酒?)他有飲酒,我去過他宿舍,
曾看過他飲酒兩三次,(是否已達酗酒程度?)是,(如何
認定?)我曾經在料羅碼頭的現場看過他要上船工作,臉還
紅的,看過兩三次他臉紅還上船,臉紅不是因為曬太陽造成
緣故,他早上有沒有喝酒,我是沒有親眼見到,但他的臉紅
不是曬太陽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名
證人即被告委託處理船務之德旺公司前員工呂佩珊證稱:「
因為被告公司的船務委託德旺公司處理,所以認識當時擔任
船長的原告,(原告有無飲酒?)不知道,其都在辦公室,
原告很少來,只有領錢才會來,(曾否看過原告飲酒?)沒
有,(曾否看過原告來領錢時渾身酒味?)沒有,(被告:
原告否在飲酒後到公司咆哮,並說要把公司告到倒?)他有
說要告公司,他要資遣費,但他有無喝酒,其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根據與原告曾經一同工作之船
員陳永績、董成益等二人均證稱原告與他們工作中是有喝保
力達藥酒類,但原告並無喝保力達而達到爛醉無法清醒之程
度,證人呂佩珊也證稱原告前去德旺公司領錢之時並無渾身
酒味之情形,至於證人李智祥固證述曾經看過原告兩三次臉
紅還上船,而原告之臉紅不是因為曬太陽造成,但證人李智
祥也證稱未曾親見原告早上喝酒等語,而按如果酗酒行為已
經明白訂入兩造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內,禁止任何人有所違犯
,倘發現而據以解雇依據勞動契約即非無據,但若工作規則
並未訂明禁止之行為,則該行為違反時,雇主得否據以解雇
,應檢視該酗酒行為有無達到違反兩造之僱傭契約或船員工
作守則並情節重大程度,倘有上情,則雇主據以解雇即非無
據,但若雖有酗酒情形,但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
斟酌從事工作之屬性、飲用酒之時間是在上班或非上班時間
?飲酒次數是經常性或偶而為之?飲酒密度例如一週幾次?
酗酒後之行為表現是否可以繼續工作或者爛醉不清醒無法工
作?對於整體船長職務進行有無重大影響?可否清楚判斷或
者飲酒意識不清無法判斷等具體情節進行評估,被告雖主張
原告上班中嚴重酗酒,但並無法具體證明之,且關於上述情
狀並無具體舉證說明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有何嚴重酗酒
情節導致工作延誤或者出現重大工作疏失,而構成違反工作
規則並情節重大,否則,不能僅以其有前述證人證述之酗酒
行為,即判斷其無法勝任船長工作,並據此為由予以解雇,
是被告此部分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解雇原告確有符合前揭船員法
第20條第1項第2或4款情形,或者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
各款或者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則被告無正當理由
解雇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根據船員法第39條規
定,因原告是依按月受支付報酬之職務,工作尚未滿三年者
,依船員法得請求平均薪資3個月,從而原告請求按上述規
定請求按平均薪資3個月計算之資遣費共計196,500元(計算
式:65,500×3=196,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原請求給付之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嗣於103年7月21日審理中始變更被告為給付義務人,而
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於103年7月21日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聲明是於103
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始為被告所知悉,
故應自該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此說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本院並依據該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2,100元是由原告預納之,另外證
人日費旅費2,000元是由被告預納之,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共計4,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裁判費2,100元應由
被告給付原告,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