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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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4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06月25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茲該受刑人屢傳、拘提不到,惟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請依96年罪犯減刑條立義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規定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㈠、撤銷緩刑部分:
1、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06月25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07月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為執行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處分,分別命受刑人於96年0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因受刑人傳喚不到,再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回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聲請減刑部分:
1、按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業如前述,則其所犯傷害案件,自得依法聲請裁定減刑。再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12月27日晚間09時40分,並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是其所犯之罪合於上開減刑要件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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