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乙○○
之2被告甲○○大陸地區人
組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0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7日
結婚,被告於婚後之94年9月6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2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行蹤不明,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爰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許萬順 到庭證稱
:被告係伊媳婦,被告已有1、2年沒有消息,不知其行蹤,迄今仍無音訊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1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調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51214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及申請來臺文件3份,顯示被告於95年3月3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仍不履行,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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