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終止收養之訴,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84條著有規定。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有訴訟能力,亦可認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女、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於89年12月7日所收養,其生母即為原告之前配偶 尹麗 。詎原告與尹麗98年4月22日離婚後,被告每見到原告均視若無睹,不聞不問,且將原告購買與被告之鞋、沙發、衣服破壞,更當原告之姐、姊夫面前罵原告混蛋,對原告為重大侮辱,兩造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對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 黃翠珍 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故為養女之被告對於養父即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形,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判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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