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暉公司)經理,東暉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5日受 林佳儒 之託,向本院標得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8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乙○○明知法院定於98年3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就系爭房屋進行履勘點交,在此之前,其對於系爭房屋內屬於原屋主甲○○所有之衣櫃、化粧檯等家具及其他電器等物品,均不得任意處分。詎被告乙○○竟基於毀損犯意,在法院履勘點交前之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清潔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物品予以清運廢棄,而毀棄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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