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甲○○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二月、六月、十月及四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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