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警採尿回溯四十八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忠義街口○○○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點八四公克(聲請人誤載為0點六公克,應予更正)。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得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療養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晶體二包,總毛重一點三一公克(淨重0點八四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點八二公克),有該鑑識中心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五0七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佐,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點八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上經警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雖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