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48號上訴人兼余黃粉員之承受訴訟人
余建旻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萬零肆佰貳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兼余黃粉員之承受訴訟人余建旻(下稱上訴人)就其及余黃粉員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亦即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K1部分之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K2部分空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1萬661元本息;第3項命余黃粉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J2、J3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第
4項命余黃粉員應自如附圖所示J1、J2、J3部分之建物遷出;第5項命余黃粉員給付被上訴人97萬1274元本息】。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K1建物及K2空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第3項命余黃粉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J2、J3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K1建物之交易價額,以及返還坐落K2、J1、J2、J3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依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萬4393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9頁),K2、J1、J2、J3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應為2192萬6330元【計算式:(2.35平方公尺+
27.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49萬4393元=2192萬6330元)】;而依K1建物之每坪單價為6431元(見外置之 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2頁)計算,K1建物之交易價值則為11萬4096元(計算式:
58.65平方公尺×0.3025坪×6431元=11萬4096元)。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第4及5項命余黃粉員遷出J1、J2、J3部分之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核均屬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或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4萬426元(計算式:2192萬6330元+11萬4096元=2204萬4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9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之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琪雯